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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县政办发〔2013〕46号盘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山县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6-23 浏览次数:109

 县政办发〔201346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盘山县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盘山县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管理,有效预防和解决建设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解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盘政发[2009]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外埠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县施工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建立建设领域市场准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监察部门要对进入我县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综合评估,凡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不具有建设项目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的、不按规定如期如数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应急周转金的、发生过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取消其在我县建筑市场准入资格。

第三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应急周转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企业按照工程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标准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单位和开发项目属地政府建立相应的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上年度未完工的续建工程也要以未完工程造价为基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上述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四条 建设施工企业凭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应急周转金证明、上半年无拖欠工资证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项目施工许可、房屋预销售等相关业务。

第五条 加强劳动用工日常管理。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资款、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和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条款。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因工程质量、造价发生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解决。

第六条 施工企业招用劳务公司和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务合同和用工合同。未依法与劳务公司和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和用工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建立考勤制度和工资支付公示制度。施工企业在建筑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农民工考勤告示板和工资支付公示板,如实公布农民工出勤、工资支付时间、数额及扣除项目、数额等信息。农民工在建筑工地要挂牌上岗,胸牌要注明姓名、性别、工种等信息,格式由劳动监察大队统一制作。

第八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直通车制度。施工企业在劳动监察部门设立工资支付专户,每月5日前申报上月花名册、考勤手册、工资表,将上月工资款存入专户,由劳动监察部门负责监察发放。瞒报、漏报或不按时上报员工花名册、考勤手册、工资表,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加大行政执法监察力度。劳动监察部门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项目立项后,实时监控工程款拨付和工资支付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企业违反承包合同非法分包、层层转包的现象进行及时清理,杜绝无资质建设施工企业或个人承揽建设工程,并严格审查建设单位项目融资情况。

第十条 施工企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上访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以书面形式向劳动监察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意见。劳动监察部门根据拖欠工资的具体情况,动用工资保障金或应急周转金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并责令责任单位和项目所在地政府及时补缴已动用的工资保障金和应急周转金。施工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劳动监察部门下达行政处罚通知后逾期拒不缴纳罚款的,劳动监察部门可从责任单位的工资保障金和应急周转金中扣除罚款。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 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 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十二条 严厉打击“恶意欠薪、讨薪”行为。相关职能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预防和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无故拖欠、故意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因施工企业非法分包、层层转包、开发资金不到位而引发拖欠问题,由建设部门处理;因单位或个人非法隐匿、挪用工资或携款逃逸的,在处理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的,或涉嫌“恶意欠薪、讨薪”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拖欠工资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或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借口蓄意滋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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