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政发〔2015〕13号盘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山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盘县政发〔2015〕13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辽宁北方新材料产业园管委会,盘锦高升经济区管委会:
现将《盘山县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山县人民政府
2015年8月4日
盘山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县的地名管理工作,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适应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治安、对外交往、国家行政管理及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和《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地名法律政策规定,结合盘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凡涉及盘山县县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民政部门是全县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地名管理是指民政部门以地名为对象,以地名工作法律政策和技术规范为依据,运用行政手段并辅以技术措施,对地名的产生、使用、调整、注销实施全面管理的工作过程,其目的在于对社会一切组织和个人使用地名的行为进行规范、协调、监督,推广和实现地名的国家标准化和国际标准化,达到使地名更好的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国家行政管理、社会交往及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目的。
第四条 地名依法管理的意义。地名具有指位功能、记忆解读功能和文化功能三大功能,它的最本质特征是指位功能。在现实生产、生活、工作学习中,地名及地名标志不可缺少,实际用途特别广泛,使用频率极高。因此,政务工作、信息传递、供电供水、房产交易、书信往来、网络信息、户口管理、消防灭火、卫生急救、公共公益设施维修抢险、救灾救济、治安报警、群众寻亲访友、社会交往、居民身份证发放、外出旅游、社会治安、国防建设、工农业生产、城乡规划、资源开发利用、教育科学、入学入托等都离不开地名管理。地名标志直接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直接为社会各阶层服务,设置地名标志是直接体现地名工作社会效益的有效手段,是政府为群众办好事,为社会办实事,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举措,具体反映展示一个地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和政治文明的水准水平,地名标志是“本地人的脸、外地人的眼”。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人们对盘山县范围内各个地理实体赋予的专有名称。除楼门牌号码外,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
1、县、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位名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2、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乡村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3、城镇乡村内的街路巷名称、广场名称、各类建筑物建筑群体名称与楼牌、门牌号码;
4、河流、水道、海域、滩涂、湿地、草场、林地、沙洲、沙滩、沙丘、苇塘、湖泊、坑塘、泉水、地形区等各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5、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经济区、生态保护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良种场、苇场、渔场、蟹田、油田等名称;
6、港口、渡口、航道、机场、铁路线站、公路、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公交汽车站点、厂矿企业、文化体育设施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市政设施等名称;
7、水库、灌排渠、河堤、水闸、排灌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水电设施名称;
8、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社会组织的名称,综合性办公商住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9、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六条 标准地名。标准地名是指经民政部门批准公布的社会公认及群众长期约定俗成的、含义健康、书写规范、正音正字的个体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七条 地名标准化。地名标准化是指对一个地方不仅要有一个统一的地名称谓,有固定的书写形式,而且其名称的读音和书写要符合我国官方语言正音正字含义健康的规定,在一定区域内同级同类地名不重名,地名的命名、更名要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地名标志的设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这就是地名标准化。
第八条 地名标志。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是以标示地理实体专有名称为主题的牌子,是全社会共享的公共公益设施,其上的地名书写、拼写内容及其形式,具有严肃的政治性,涉及国家主权和尊严,涉及民族政策,标志用材涉及人身安全和环境保护。地名标志具有直观指位、标准示范、桥梁纽带、美化环境、便于施政、服务群众等项功能。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标志(GB17733-2008)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最新规定强制执行。地名标志有立柱式、悬臂式、附着式和碑碣式等类型。
第九条 常用的立柱式、悬臂式和附着式金属地名标志要具备国标GB17733-2008规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性能。
1、不许存在对人身造成任何伤害的潜在危险;
2、不许存在环境造成任何污染的潜在危险;
3、外观平滑、光洁性能;
4、安全色性能;
5、耐候性能;
6、耐盐雾腐蚀性能;
7、耐溶剂性能;
8、抗冲击性能;
9、耐弯曲性能;
10、耐高温性能;
11、耐低温性能;
12、收缩性能;
13、附着性能;
14、防沾纸可剥离性能;
15、抗拉荷载性能;
16、辐射安全性能;
17、亮度性能;
18、耐机械振动性能;
19、耐水性能;
20、电气安全性能;
21、抗腐蚀性能;
22、安全耐压性能;
23、逆反射性能;
24、耐湿热性能;
25、绝缘电阻性能;
26、重金属含量安全性能;
27、发光效果均匀性能等。
第十条 县民政部门的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地名办公室)负责对全县范围内的地名及地名标志实施统一管理。其工作职责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及本县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现依法依规管理。
2、制定出台本县具有可操作性的地名管理办法和楼门牌管理规定等政策规章。
3、负责全县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和各类建筑、建筑群体、居民小区国家标准名称审批。
4、负责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5、负责县域内按国家标准设计、编号、制作、安装和更换街路巷地名标志、楼门牌地名标志、乡镇村屯地名标志、行政区域界位地名标志等;严禁擅自命名、擅自编号、擅自安装等现象。
6、负责全县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损毁地名标志处罚和楼门牌设置费征收等行政权限。
7、开展地名普查、补查和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工作。
8、组织编纂出版《盘山县政区图》、《盘山县地名图》、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和政区大典等地名图志。
9、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10、负责全县地名数据库建设和数字地名建设工作;开展好地名信息数据成果转化利用工作。
11、负责行政区域界线勘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和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处理工作;负责撤乡建镇、合乡并镇、村级规模调整和政府驻地迁移报批等事项;参与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等工作。
12、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13、建立地名命名采词库。依据地理方位采词法、借用外省所辖各市县区乡镇行政区专名采词法、借用本地名胜古迹名称采词法、借用名山大川名称采词法、比拟描述采词法、数序词采词法、诗词歌赋采词法、字词组合体现美好意愿采词法等命名方法,进行命名、更名工作。
14、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综合执法、交通、财政、国土资源、物价、市场监督、教育、卫生、安监、环保、水利、农经、旅游、广播电视、新闻中心、邮政、通信、铁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物业公司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力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等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要把好入口关,应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先到民政部门办理国家标准名称和楼门牌标志设置审批事项;住建部门要把好出口关,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把县地名办公室楼门牌等地名标志检查合格文件纳入工程验收文件之中进行严格要求。
2、公安、市场监督、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邮政电信、旅游等部门在办理户口、身份证、工程竣工验收、房产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宣传报道、出版发行报刊音像、入托入学、卫生急救、信息通讯、旅游度假等业务时,应使用国家标准名称和国标楼门牌号码。
3、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每年度把街路
巷和现有存量楼门牌改造更换等地名标志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4、公安部门除依据楼门牌办理好身份证、户籍事项外,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地名管理法规等有关规定,配合民政部门,对偷窃、损毁、涂改、玷污、遮挡、覆盖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5、房产部门在办理房产证时,应使用由县地名办公室编制审批的标准楼门牌号码。
第十二条 街路巷牌、楼门牌及其他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应纳入城乡建设工程实施计划,并按规定规划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建筑群体,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同时,携带建筑设计平面图等相关文件,到县地名办办理地名命名审批手续和国标楼门牌设置安装手续。楼门牌由县地名办公室按国家规定编号、制作和设置;工程竣工验收时,县地名办公室做为验收小组成员参加验收,楼门牌设置工程必须经县地名办公室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楼门牌检查验收文件同城乡规划认可文件、消防部门认可文件、环保部门认可准许使用文件等一并纳入住建规划部门工程验收文件档案。
第十四条 严禁自编、自制、自设楼门牌等地名标志,已经自设的立即拆除,由县地名办公室按本规定设置。对未按国家规定设置楼门牌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建规划等部门不予工程验收,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产证等证照,并按《盘锦市门牌管理规定》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设置楼门牌费用必须依据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楼门牌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2001】34号)文件规定,收取工本费和安装等费用。设置街路巷牌等其他地名标志牌所需费用由县、镇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道路通名与专名、交通设施通名与专名及道路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道路通名与专名
(一)道路通名。南北走向的道路以“路”为通名,东西走向的道路以“街”为通名;斜向道路按照偏近方向确定为“街”或“路”。判断曲折道路走势的方法使用道路起止点连线判别法。把曲折道路起止两端点连线,与45度线做比较,小于45度按东西走向定之为街,大于45度按南北走向定之为路。
(二)道路通名标准
1、大街、大路:长度5000米以上(含5000米)、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道路,或宽度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4000米以上(含4000米)的道路。
2、街、路:长度5000米以下、500米以上(含500米),宽度50米以下、12米以上(含12米)的道路。
3、巷:长度500米以下、宽度12米以下的道路。
(三)道路专名。道路专名的采词应遵循地名命名采词基本方法,体现所在地的自然、地理、历史、人文和经济特征;尊重群众习惯,突出指位性、社会性和唯一性,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便民易记。
(四)新建道路与既有道路贯通的,新建贯通路段一般延用既有道路名称命名,或按照既有道路名称分段命名。
二、交通设施通名与专名
(一)桥梁、隧道通名
1、穿越河流、高地的地下通道以“隧道”为通名;
2、与道路互通的桥梁以“立交桥”为通名;
3、与道路不互通的桥梁以“高架桥”为通名;
4、穿越河流的桥梁以“桥”为通名;
5、穿越铁路的桥梁以“公铁桥”为通名;
6、穿越河流的铁路桥梁以“铁路桥”为通名;
7、与城市道路互通的高速公路桥梁以“出入口桥”为通名;
8、穿越铁路、道路的人行专用桥梁以“过街天桥”为通名;
9、人行专用地下通道以“地下通道”为通名。
(二)桥梁、隧道专名。优先采用与其相关的道路、文物古迹、传统聚落、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命名。
(三)站点通名
1、火车、地铁、有轨电车、公交车固定停靠地点以“站”为通名;
2、配建大型停车场及候车厅的长途汽车固定停靠地点以“客运站”为通名。
(四)站点专名
1、地铁站、有轨电车站、公交车站的专名,优先采用与站点走向最近的垂直相交道路、周边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传统聚落等名称命名;
2、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的专名,优先采用所在区域的行政区划名称及地理方位词,也可采用附近的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三、道路地名标志的设置
1、十字路口应设置4个地名标志,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置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2、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应设置地名标志,一般2000米以上的道路应每隔5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较长的巷应每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城市繁华路段应每间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
3、丁字路口应设置3个地名标志,其中,丁字路口正对交叉口一侧的道路应设置至少1个地名标志,其余应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4、较宽的道路应在两侧同时设置地名标志。
5、乡(镇)地名标志的设置。
在甲乡镇通往乙乡镇道路右侧、在两乡镇边界地带甲乡镇一侧埋设标示“甲乡镇”的地名标志。同理,乙乡镇照此方法设置;另外,在通往甲乡镇政府驻地道路入口处右侧埋设标示“甲乡镇政府驻地”的地名标志。
6、村、自然村屯、居民区片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过或到达该村、自然村屯、居民区片的交通道路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八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和公布制度。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工作证明。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二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1、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2、符合国家方针政策,禁止带有侮辱性、庸俗性的内容;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3、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遵循地名命名采词的基本命名方法,体现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
4、原则上不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5、县域内各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街道)内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同一个城市内居民小区、街路巷、台站港场桥等不重名;
6、同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建筑群体名称不重名;
7、著名的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8、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派生的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市政道路一般不用公司企业名称、楼盘等名字命名,要名地相符,方向相符,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9、地名用字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必须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不准使用外文、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混乱或易发生歧义的字;县域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10、除楼门牌号码外,不使用阿拉伯数字命名地名。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1、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2、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3、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4、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5、因自然环境变化和城乡改造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被改造、拆除或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可以更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审批。
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自然村屯、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到县地名办公室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港口、渡口、航道、广场、机场、铁路线站、公路、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人行地下通道、公交汽车站点、电厂、电站、体育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等命名、更名,由其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经济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良种场、苇场、草场、油田、水库、灌排渠、河堤、水闸、排灌站、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筑、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楼门牌设置严格按照《盘锦市城镇建筑及建筑群体名称管理实施细则》、《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盘锦市门牌管理规定》和我县关于楼门牌设置的具体规定办理。
一、城乡建筑、建筑群体名称属于地名范畴,其名称由县地名办公室统一管理,发改、规划、住建、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齐抓共管。
二、城乡建筑、建筑群体名称包括:各类商贸大厦、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餐饮服务设施、大型行政办公场所、大型厂矿企业、大型科学教育园区、综合大楼及城市广场、各类街路巷、台站港场桥、园、住宅小区和临街商贸场所等。
三、城乡建筑、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除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名称应与建筑、建筑群体的使用功能隶属关系及规模相适应,其专名一般不准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词语,不用外国地名作专名;
2、不得用违背党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破坏民族团结,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尊严的词语命名;
3、不得用违背社会公共道德、格调低俗、容易引起社会公众不良心理反映或误解的词语命名;
4、不得用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复古崇洋、离奇抽象、名不副实的偏、大、怪、洋、古、繁、奇、乱类词语命名;
5、不得用概念不清或含义不明的词语作通名;
6、凡是由当地地名派生的建筑、建筑群体名称,应当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7、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8、同一建筑、建筑群体不准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建筑名称;
9、建筑物、建筑群体名称的数字一般不超过6个字,其他地名的字数一般不超过4个字。
四、城乡建筑、建筑群体通名的使用规则
1、楼、阁:指2层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2、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商住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3、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4、花园、家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5、大厦(大楼):指8层以上大型单体建筑物或有地名影响的较大建筑物,可用“大厦”或“大楼”作通名;
6、城:指用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的商场、专卖贸易或娱乐场所;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3幢5层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城”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使用;
7、小区:有统一规划,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完善,建筑群体在3万平方米以上,楼群界线清楚,易单独命名的建筑群体,可用“小区”作通名;
8、别墅:指以2-3层低层住宅为主,规格较高,规模较大,环境良好的住宅群,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可称“别墅”;
9、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10、大型宾馆、饭店、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楼群;
11、广场:指有露天、宽阔、开敞的公共场地,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集会、庆典等场所,周围建有各类建筑物的城市用地。高层建筑不允许以“广场”命名;
12、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低层高级住宅区。盘山县无山,楼盘不可能依山而建,不能以山庄命名;
13、住宅小区、建筑群体还可以依据《盘山县地名命名采词库》,把通名定为“轩、庄、宅、郡、庭、居、台、院、坊、舍、湾、府、邸、园……”等等;
14、桥、隧道:指城镇立交桥、高架桥、过街桥、跨河桥梁及隧道;
五、对新建筑、建筑群体的命名、更名和楼门牌设置实行申报制度
1、建筑项目业主、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向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立项时,要将建设项目抄报县地名办公室备案,并在批准立项后依法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名称审核批准手续。然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
2、凡是没有办理名称审核和楼门牌设置批准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凡是合乎设置条件的建筑及建筑群体,立项后其当事人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名称审批手续时,应同时办理门牌设置手续,并有平面图。未办理门牌设置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样不予办理选址意见书。
4、凡是经县地名办公室审批的建筑、建筑群体名称为国家标准名称,颁发全省统一的《建筑名称使用证》,其名称具有专有权,受国家地名法规保护。
六、为保护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的,建筑立项的业主或物业管理单位要及时向名称审批单位提出更名申请报告,附上原《建筑名称使用证》并说明理由,重新办理更名手续,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建筑名称使用证》。
七、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的,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县地名办公室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建筑名称使用证》,经审批同意后,将名称注销;
八、建筑物是某企业经营场所的,命名建筑物名称要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简码字号)为准,然后到县地名办公室办理建筑名称命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抄送民政部门。县地名办公室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须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民政部门。县地名办公室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县地名办公室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地名办公室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县地名办公室确定的名称。
第二十八条 对居民住宅区和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应向县地名办公室申报名称。县地名办公室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县地名办公室确定的名称。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县地名办公室确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和图纸资料。
第三十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地理环境变化、城乡改造等原因引起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街道应到县地名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县地名办公室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推广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它一切组织和个人,在形成的网络信息、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公章、公告、文件、广播电视节目、纪实影视作品、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印信、地图、公共交通站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法律文书以及出版物时,均应以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为准,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房屋产权证信息和营业执照信息等标注的地名信息应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楼门牌名称号码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地名书写应以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为统一规范。
第三十四条 县地名办公室编排的楼门牌号为国家标准楼门牌号,是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重要公共公益设施,是在城镇、乡村、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建筑群体、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台站港场和重要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设置的地名标志牌。门牌是目前最小的点状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牌设置要实现设置系列化、编码科学化、规格质量国标化和管理法制化。地名标志应设置在适当、明显、易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
第三十六条 县域内行政区域界位标志牌、乡镇村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楼门牌、广场牌、人防工程牌、停车场牌、地下停车场牌、居民区内街路牌、大型厂矿企业厂区内街路牌及其它各类自然地理实体标志牌等统一由县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水利、电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市政、旅游、电信、国土资源、农业、铁路、工商、公安等其他专业地名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接受县地名办公室审核、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城乡开发建设和整修道路及建筑因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向县地名办公室申报,经同意后方可移动。工程竣工后,即予恢复。
第三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县地名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各乡镇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县地名办公室应定期对县域内各类地名标志设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私设、损毁、玷污、遮挡、移动地名标志等问题,应及时通报有关单位进行更新或修复。
第四十一条 县域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居民住户和外地驻盘单位等各类建筑、建筑群体都必须设置楼牌、单元牌、楼层牌、门牌、户牌等地名标志,凡经民政部门编号审批注册的楼门牌受法律保护,严格实行一楼一号码、一门一号码、一层一号码和一户一牌一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号、制作和使用非国标的楼门牌号码及楼门牌。
针对有门无号无牌、重号、排号次序颠倒现象、擅自编排楼门牌号码现象和擅自制作设置楼门牌现象,一律由县住建、规划综合执法部门和县地名办公室依法依规纠正。对不服从管理和造成严重后果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
《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1、县政府驻地需要设置和更换的驻地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集镇市场标志牌、人防工程牌、应急避难场所牌、停车场牌、地下停车场牌、住宅区内街路牌、公园绿地河流水库湖泊桥梁牌、公共设施牌及其它各类标志牌等所需费用由县财政解决。
2、县政府驻地旧建筑、建筑群体、住宅小区等现有存量楼牌、单元牌、楼层牌、大门牌、户牌、网点牌、车库牌、地下室牌、仓库牌、人防工程牌、应急避难场所牌、停车场牌、地下停车场牌、住宅区内街路牌等所需费用由县财政解决。
3、农村乡镇和各村需要设置和更换的驻地标志牌、村标志牌、自然村(屯)居民点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集镇市场标志牌、人防工程牌、应急避难场所牌、停车场牌、地下停车场牌、住宅区内街路牌、公园绿地河流水库湖泊桥梁牌、公共设施牌及其它各类标志牌等所需费用由各镇财政解决。
4、农村各乡镇和各村旧建筑、建筑群体、住宅小区等现有存量楼牌、单元牌、楼层牌、大门牌、户牌、网点牌、车库牌、地下室牌、仓库牌、人防工程牌、应急避难场所牌、停车场牌、地下停车场牌、住宅区内街路牌等所需费用,由各镇财政解决。
5、县域内所有新建建筑、建筑群体和住宅小区的楼牌、单元牌、楼层牌、户牌、大门牌、网点牌、车库牌、地下室牌、仓库牌、人防工程牌、应急避难场所牌、停车场牌、地下停车场牌、住宅区内街路牌、大型厂矿企业厂区内街路牌等费用,由开发商、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和企业承担。
6、开发商、开发建设单位自编、自制、自设的非国标楼门牌应予拆除,由县地名办公室按照本规定重新设置,设置费用由开发商、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或由县、镇财政解决。
7、其他地名标志设置及更换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8、免收管理费用,减轻财政负担。在地名标志牌设置选址安装过程中,各相关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全力支持,免收各项管理费用,确保地名标志牌安装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名档案由县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应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人员,建立专门的地名档案室。在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管理机关和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四条 地名档案管理的任务
1、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2、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
3、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建立和完善地名信息管理数据库系统;
4、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设置等地名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单位并录入地名管理数据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5、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等规章制度,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2、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3、保护各类地名标志和揭发严重违反本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日常看管维护工作,由所在乡镇、单位、街道、村(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具体负责,遇到特殊情况,应及时向县地名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严禁擅自涂改、玷污、遮挡、覆盖、移动、损坏地名标志。对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地名命名、更名、楼门牌设置申报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更名和楼门牌手续的,地名部门有权撤销审批手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四十九条 对擅自出版制作地名工具书、地名专辑、音像制品、地名图纸资料的,由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和发行,并依法依规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盘山县人民政府1991年8月27日印发的《盘山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GB17733-2008规定的地名标志版面图例.doc
|
抄送: |
县委各部委,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武装部,县纪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 |
|
盘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4日印发 |
主办单位:盘山县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220003 ICP备案序号:ICP备案序号: 辽ICP备13003879号-1 辽公网安备 21112202000001号
联系电话:0427-3554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