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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县政发〔2015〕24号盘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山县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1-18 浏览次数:157


 盘县政发〔2015〕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辽宁北方新材料产业园管委会,盘锦高升经济区管委会: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盘山县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山县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6日

 

盘山县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县经济发展环境,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主体,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派驻盘山县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首席代表。行政审批问责,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以致影响行政审批秩序和行政审批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和公民、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问责应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从严治政、有错必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四条 审批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实施审批、体外审批或越权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的;

(三)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承诺时限完成审批任务的;

(四)对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不予办理或拒绝办理的;

(五)办事效率低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有意拖延的;

(六)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又不告知理由的;

(七)服务态度冷淡、生硬、蛮横、粗暴的;

(八)有违反廉洁从政规定、职业道德规范或岗位责任要求行为的;

(九)有其他违规审批行为的。

第五条 首席代表对审批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领导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上级明令取消的审批项目仍在继续审批的;

(二)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市县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决定”,致使政令不畅的;

(三)审批项目过多,特别是前置审批项目,职权范围内能消减不消减的;

(四)审批程序繁杂、环节过多,该消减的审批环节不消减,导致审批周期长、效率低下的;

(五)审批过程不透明,审批项目的调查、评估、审核、决策批复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范围不明确,审批条件、程序和时限不公开的;

(六)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重大审批事项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审批或擅自改变集体做出的审批决定的;

(七)对市、县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委托中介公司变通收取的;

(八)出于部门小团体利益,违反市、县政府有关政策决定,或搞变通方式规避审批和收费项目及体外审批的;

(九)继续或变相实施已废止的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十)利用审批权力搭车收费、超标准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十一)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对不符合条件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十二)窗口审批承办人有第四条(四)、(五)、(六)款中所列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三)有违反审批批准纪律或廉洁从政规定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运用

第六条 行政审批问责方式:

批评教育;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调离审批岗位;免职;给予党政纪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窗口承办人在审批过程中有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负直接责任,首席代表负领导责任;

(二)首席代表对市、县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命令、决策、部署不执行或落实不到位的,负有领导责任。 

  第八条 凡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的,根据调查核实后认定的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后果严重的程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用以下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调离审批岗位或免职;

(三) 情节严重的,交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结果与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挂钩,作为领导干部提拔任用、晋职晋级和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问责:

(一)再次出现应予问责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问责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其违规问责决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问责: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三条 受到行政问责的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山县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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