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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县政办发〔2015〕110号盘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 对不按期整改事故隐患和停产复工企业 管控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2-09 浏览次数:121


盘县政办发〔2015〕110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辽宁北方新材料产业园管委会,高升经济区管委会:

为吸取盘锦奥德隆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11·16”爆炸事故教训,加强安全监管,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对我县不按期整改事故隐患和停产复工企业加强管控,现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园区和县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部门,要全面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各级党委、政府的文件会议精神及领导的指示批示,坚


持长年地开展对全县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存在的问题,并依法采取果断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二、对不能保障生产安全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果断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要依法果断采取停止供电等强制措施。化工企业停产停业前,要清除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管线内残存的化工物料,进行置换和加设盲板,确保安全。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要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园区和县直相关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不受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进行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影响,对停止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或无法联系到其负责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也要设法进入现场例行检查,对查出重大事故隐患的,也要依法果断采取停止供电等强制措施。

    五、县直相关部门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停止供电的决定后,要及时通报给所在镇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所在镇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要责成相关部门加强管控,确保强制措施有效实施。

    六、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要立即报告给所在镇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控或通报给县直相关部门,县直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要立即与各镇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研究确定实施有效的管控措施。

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要向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审查,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及时审查,审查合格后,解除强制措施。

八、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九、长期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复工或长期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重新启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全面彻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要报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及时审查确认,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十、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下一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停产停业的化工企业复工或停止使用的化工设施设备重新启用,必须对设备装置及管线阀门做全面的防冻防凝检查,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报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以上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见附件),遵照执行。

各镇、经济园区、县直各相关部门要迅速将本通知精神转发到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并监督其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

                    

 

      

                           盘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7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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