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序号 | 审批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审批部门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乙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12月1日起颁布)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2年9月1日起颁布)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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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年1月21日起颁布)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起颁布) 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第四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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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第二、三类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 【行政法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办法附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三条第四款: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 盘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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