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民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 职权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审批部门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其它行政权力 |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无 | 【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6号,2014年2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
盘山县住建局 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2 | 其它行政权力 |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 无 | 【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2014年2月1日颁布)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
盘山县住建局 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3 | 其它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合同备案 | 无 |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89号 ,2007年8月21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订立书面合同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4 | 其它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 | 无 |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规定》(辽建发30号,2011年06月16日颁布) 第三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作为备案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合同备案的办理与监督管理。 |
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5 | 其它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 无 |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三条 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6 | 其它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无 |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8号,2009年10月19日颁布)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 盘山县住建局工程质量监督站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7 | 其它行政权力 | 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备案 | 无 | 【规范文件】《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174号令,2004年10月12日颁布) 二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审查受审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热工计算书是否满足与本地区气候区域对应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中的强制性条文和当地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需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办公室进行告知性备案,并由其发给统一格式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附后)。 | 盘山县住建局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8 | 其它行政权力 | 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无 | 【规范文件】 《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55号令,2005年4月15日颁布) (四) 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并应将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 盘山县住建局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9 | 其它行政权力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备案 | 无 |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373号,2003年6月1日颁布) 第一章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盘山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安全监察站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10 | 其它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备案 | 无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三条 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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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它行政权力 | 建筑企业出入境管理与备案 | 无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入出境承包工程管理规定》(1999年1月1日颁布) 第六条 辽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入、 出境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负责对入,出所属行政区域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每季度末对本市入、出境承包工程情况汇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限(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三批市级行政审批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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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其它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审查备案 | 无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二章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 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四)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设单位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工程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六)缴纳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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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其它行政权力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验收备案 | 无 |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安全管理档案资料报送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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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其它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中标结果备案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一章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年11月30日颁布) 第一章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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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初审 | 无 | 【法律法规】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城建字第383号,1995年10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盘山县住建局绿化管理所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16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初审 | 无 | 【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29日颁布)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三)三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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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初审 | 无 |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辽建发[2007]91号,2007年12月18日颁布) 第二条第三款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辖市建委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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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初审 | 无 |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修改)》(建设部令第164号,2007年11月26日颁布)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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