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序号 | 审批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审批部门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困难居民医疗二次救助 | 无 |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颁布)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
盘山县民政局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2 | 行政许可 | 县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 无 | 【行政法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1999年9月29日颁布)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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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养老机构设立审批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 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 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4 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规章】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7月1日颁布)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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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行政法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456 号,2006年1月21日颁布)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盘山县民政局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5 | 行政许可 |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益性墓地建设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 第八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1998年5月27日颁布)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
盘山县民政局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委托殡葬管理所实施 | ||
6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 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盘山县民政局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7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 | 无 |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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