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防空办
盘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立依据 |
层级和 部门 |
备注 |
1 | 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 | |
2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 | 省负责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市负责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县负责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 市负责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下放至县) |
3 | 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 | |
4 | 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 | 行政确认 |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七 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县) | |
5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 | 公共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 | 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
6 |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检测 | 公共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沈阳军区 三省政府﹝2008﹞8号) (十七) ……。人民防空工程论证、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造价等咨询及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规范性文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4号) 第二章第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按本规定取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 | 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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