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农业(粮食)局
盘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4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立依据 |
层级和 部门 |
备注 |
1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审批,市、县审核)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2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核发,县审核)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3 | 农药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第25项 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农药广告内容审查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附件2.市政府下放县区(经济区)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55项)第68项 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4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8月28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2016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第七次清理结果的通知》(盘政发〔2012〕32号)附件1:第七次清理市本级保留、取消、下放(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目录 (九)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14.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2)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5 |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核发,县审核)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6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第七次清理结果的通知》(盘政发〔2012〕32号)附件1:第七次清理市本级保留、取消、下放(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目录 (九)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16.植物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许可:(1)植物产地检疫证核发;(2)植物调运检疫证核发。 |
植物检疫机构(省授权的县)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7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农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8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附件2.市政府下放县区(经济区)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55项)第67项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
粮食部门(县)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9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5号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10 | 果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3年11月3日辽政办发[1993]56号文件发布,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2号令修订) 第十条 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核发,县审核)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11 | 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7月1日公布) 第十四条 新选育或者引进的新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下放至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附件2.市政府下放县区(经济区)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55项)第92项 新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中试审批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12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核发,省备案)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13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行政确认 |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市、县) | |
14 |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农业部门负责登记备案工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盖县(市)人民政府公章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 |
15 |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5号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 在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
16 | 种子种苗产地检疫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十一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1995年2月25日发布,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2年7月17日发布) 第十条 植检机构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附件2.市政府下放县区(经济区)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55项)第93项 种子种苗产地检疫 |
植物检疫机构(省授权的县) | 已全部进入县区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
17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8月15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附件2.市政府下放县区(经济区)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55项)第69项 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证核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 在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
18 | 种植大户认定 | 行政确认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等规模农产品生产者信息档案。 种植大户的认定标准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 |
19 | 禁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的确认与公布 | 行政确认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 | |
20 | 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服务 | 公共服务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 |
21 | 植物病虫草害及农区鼠害监测服务 | 公共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第5号,2012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市、县) | |
22 | 农产品生产技术宣传、咨询和服务 | 公共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第五号,2012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市、县) | |
23 | 农业技术推广、技术引进、试验和示范服务 | 公共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第5号,2012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市、县) | |
24 | 发布农业生产信息 | 公共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予以修改)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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