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教育局
盘山县教育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8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立依据 |
层级和 部门 |
备注 |
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市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 |
2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县) | |
3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县) | |
4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2]75号) 第三条 县(市、区)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审查校车使用许可,根据当地政府批准决定核发校车标牌,审批校车驾驶资格。 |
市、县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意见后审查,市、县人民政府政府审批 |
5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资助或减免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二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不同教育救助对象和教育阶段,分别采取下列救助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入园资助金;(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给予生活费补助;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五)对在高中教育阶段、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孤儿,免除学费;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对象情况,扩大教育救助范围,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幼儿园、学校报教育部门审核和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和确认。对不能入学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三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 |
6 | 对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无效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教育部令第21号,2017年2月4日教育部令第41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七条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 |
7 | 幼儿园定级 | 行政确认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制度。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幼儿园定级结果。 幼儿园办学水平和质量评估定级标准、幼儿园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 |
8 |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 | 公共服务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 第三条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第十一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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