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信委权责事项目录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权责事项目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活动许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作业活动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鉴定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做出准予许可的,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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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风力发电保护区作业、种植活动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鉴定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做出准予许可的,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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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距电力设施500米内爆破作业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作业。 |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鉴定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做出准予许可的,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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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超高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1998年1月7日颁布)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规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1999年3月18日颁布)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鉴定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做出准予许可的,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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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1996年4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鉴定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做出准予许可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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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年1月13日颁布)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设计方案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专题论证达不到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合理用能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依法核准和审批许可的机关不得核准、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依法验收单位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经核准、审批许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向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辽经信资源〔2012〕101号) 第九条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其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结合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评审意见,形成审查意见。 4.送达责任: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并及时下达申请人。 5.事后管理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7 | 行政许可 |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1998年1月7日颁布) 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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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2.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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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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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行为的处罚 |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十八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棱发的食盐准运证。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业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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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走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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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业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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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违规生产监控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1995年12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348项) 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23项) (二)下放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12项。 7.对违法、违规生产监控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其他部门移送或举报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生产监控化学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工业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时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上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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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影响破坏盐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1990年3月2日颁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影响破坏盐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业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11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食盐批发企业违反计划购进食盐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十八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定点食盐批发企业违反计划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业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12 | 行政处罚 | 对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业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13 | 行政处罚 | 对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业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14 | 行政处罚 | 对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业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15 | 行政处罚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业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16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业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1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业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18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处罚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墙改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19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进行检查的处罚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异地继续生产粘土实的。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墙改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20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粘土制品检查的处罚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墙改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粘土制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2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检查的处罚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十四条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部门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墙改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2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处罚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十四条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部门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财非〔2008〕817号)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及代征单位责令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墙改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2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处罚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墙改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24 | 行政处罚 | 对粘土砖厂的处罚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0〕17号) 二、淘汰落后产能重点行业及其目标任务(一)建材行业。2010年底前,淘汰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平板玻璃平拉法(含格法)工艺;实心粘土砖。2011年底前,淘汰直径2.2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2.2米(含)—2.5米水泥粉磨设备。2012年底前,淘汰2.5米(含)—3.0米水泥粉磨设备。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墙改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生产粘土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2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费的处罚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十条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利用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供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取费用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墙改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2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处罚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墙改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行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27 | 行政检查 | 建设项目设计检查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九条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施工。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检查责任:对全市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项目的检查,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照片及企业提供资料的相关记录完备。 2.督促整改责任: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墙改主管部门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向相关企业通报检查结果,按照《行政处罚法》、《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28 | 行政检查 | 市区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财非〔2008〕817号) 第七条第二款在施工过程中,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检查责任:对全市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检查,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照片及企业提供资料的相关记录完备。 2.督促整改责任: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墙改主管部门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向相关企业通报检查结果,按照《行政处罚法》、《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29 | 行政确认 | 对免缴专项基金的认定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十七条符合前条规定各缴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查。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报材料,现场勘验符合规定情况等。 3.确定阶段责任:通过审查建设项目设计和现场勘验对符合免缴专项基金的,出具免缴报告书或报省政府审批。 4.送达责任:通过审查或省政府批准的,出具免缴报告书或省政府批件。 5.事后监管责任:对免缴纳基金的,建设工程期间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免缴事项,责令整改取消免缴资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新型墙体材料登记备案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六条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通知》(辽经建材〔2008〕202号) 第三条第一款申报办理新型墙材备案登记的企业,须向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墙材革新管理机构提交备案登记申报材料,各市墙材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审核,颁发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备案证书。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新型墙体备案证核发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墙改办发〔2014〕4号) 第一条原由省墙改办核发的新型墙体材料备案登记证书,下放由各市墙改办负责办理核发。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对受理的新型墙体材料登记备案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新型墙体材料登记备案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3)对实地勘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通过审查材料和现场勘验,对符合登记备案的产品,出具登记备案证书。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并打印登记备案证书。 5.事后管理责任:省、市墙材革新管理机构不定期对备案登记产品进行抽查,经查实申报材料严重失实的,抽查的备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注销企业备案登记证书。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登记备案 | 无 | 【规范性文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1年3月27日国家发改委第9号令,2013年5月1日修订)【规范性文件】《辽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辽发改发[2005]1087号,2006年1月1日颁布)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对全省项目备案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能,各级发展改革委统一负责本地区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其中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工作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仍由各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辽发改发[2005]1088号,2006年1月1日颁布) 第四条我省县及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核准机关。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下放,详见《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 |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其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咨询评估: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1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征求意见:如涉及其它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 3.决定责任:申报材料受理后,于1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4.送达责任: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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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 | 无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辽中小企发[2008]19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的专业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是指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按本办法到所在地备案管理机关报送材料、接受管理,办理备案手续等工作。 |
盘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受理责任:我先区域内设立的担保机构。 2.审查责任:县备案管理机关要及时对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报表和资料进行汇总和统计分析。注意发现担保机构或担保行业存在的担保风险因素。提出风险因素,提出风险警示,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和化解风险并向上级备案管理机关报告。 3.决定责任: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备案,并上报省级备案机关。 4.送达责任:统一核发《担保机构备案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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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审核 | 无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2〕19号) 一、继续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二)建立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省本级财政每年安排4000万元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各市也要建立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1.受理责任:对所需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担保机构进行受理。 2.初审责任: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将审核无误的材料确定为初审通过。4.报送责任:将审核后的申报材料报市财政局。 5.事后管理责任: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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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行政权力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分配 | 无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财非〔2008〕817号) 第十五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符合有关规定的表奖;(五)代征手续费;(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3.决定责任:对符合申请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扶持要求的生产企业,出具申请报告书报同级财政审批。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管理责任:对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扶持的优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整改取消申请资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3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上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扶持我市优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 无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项目申请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8日颁布) 一、申请省新型墙体专项基金的项目,执行辽财综〔2003〕297号文件相关规定,省新型墙材专项基金重点支持规模以上骨干企业优质新型墙材生产线项目,包括列入国家和省、市支持的开发生产优质新型墙材建设重点项目,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县(市)新型墙材建设项目,以及新型墙材开发应用的科研项目。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3.决定责任:对符合申请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扶持要求的生产企业,出具申请报告书报省墙改办审查。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管理责任:对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扶持的优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整改取消申请资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3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制盐企业生产、销售、质量的管理 | 无 | 【行政法规】《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1990年3月2日颁布) 第十四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对全市的制盐企业生产、销售、质量进行管理。 2.审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生产、销售、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 3.决定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报相关部门备案。 4.送达责任:将管理文件及时送达企业。 5.事后管理责任:继续对制盐企业生产、销售、质量的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37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食盐批发企业计划、库存、质量、价格的管理 | 无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颁布)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第二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第十五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对全市食盐批发企业计划、库存、质量、价格进行管理。 2.审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企业计划、库存、质量、价格是否符合规定。 3.决定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报相关部门备案。 4.送达责任:将管理文件及时送达企业。 5.事后管理责任:继续对食盐批发企业的计划、库存、质量、价格进行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38 | 其他行政权力 | 受理盐业违法案件举报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颁布) 第七条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盐业违法案件群众举报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对案件检查发现的情况进行记录。(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报本单位负责人转局内行政执法部门(一个工作日内),查处结果备案(一个工作日内)。 4.送达责任:将受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举报人。 5.事后管理责任:归档(由办公室统一存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39 | 其他行政权力 | 指定无碘食盐销售单位 | 无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1994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条第二款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受理指定无碘食盐销售单位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无碘食盐销售单位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评审等。(3个工作日内由科室负责人提出初步意见);(3)评审结论报上级领导审批备案(3个工作日内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重大事项由集体研究决定);(4)归档(由办公室统一存档)。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企业报相关部门备案。 4.送达责任:将指定销售文件及时送达企业。 5.事后管理责任:继续对指定的无碘食盐销售单位进行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40 | 其他行政权力 |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察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四条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合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质量检查,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照片及企业提供资料的相关记录完备。 2.审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生产、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 3.决定责任:对不符合质量规定的产品报相关部门备案。 4.送达责任:将检查结果及时通知企业。 5.事后管理责任:检查记录归档,不符合规定的报相关部门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共有职权 |
41 | 其他行政权力 | 办理新型墙材企业产品备案登记年审 | 无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3月6日颁布) 第六条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通知》(辽经建材〔2008〕202号) 第三条第一款申报办理新型墙材备案登记的企业,须向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墙材革新管理机构提交备案登记申报材料,各市墙材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审核,颁发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备案证书。四、备案登记产品的监督管理省、市墙材革新管理机构不定期对备案登记产品进行抽查,经查实申报材料严重失实的,抽查的备案登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因备案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因投诉经查实备案登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注销企业的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布。被取消备案登记资格的企业,限期整改符合条件后,重新申报。省新型墙材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二年,年审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新型墙体备案证核发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墙改办发〔2014〕4号) 第一条原由省墙改办核发的新型墙体材料备案登记证书,下放由各市墙改办负责办理核发。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盐务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对受理的新型墙体材料登记备案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新型墙体材料登记备案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3)对实地勘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年审的登记备案产品,出具年审合格证明。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管理责任:省、市墙材革新管理机构不定期对备案登记产品进行抽查,经查实申报材料严重失实的,抽查的备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注销企业备案登记证书。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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