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9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立依据 |
层级和 部门 |
备注 |
1 | 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镇) | 企业、企业集团集中至行政审批局行使 |
2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6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号)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订)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镇) |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下放至镇,其他集中至行政审批局行使 |
3 | 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规章】《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集中至行政审批局行使 |
4 | 广告发布登记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三条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集中至县行政审批局行使 |
5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镇) | 下放至镇 |
6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镇) | 下放至镇 |
7 | 股权(基金份额、证券除外)出质登记 | 行政确认 |
【规章】《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工商总局令第32号,2008年9月1日颁布)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集中至行政审批局行使 |
8 | 动产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规章】《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 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 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
9 | 提供企业登记档案查询服务 | 公共服务事项 |
【规章】《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2003〕35号) 第六条 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镇) | |
10 | 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 公共服务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镇) | |
11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集中至行政审批局行使 |
12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348项) 三十四、省食品药品监管局(12项) (二)下放市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理2项。 1.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省管部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赋予盘山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行使。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镇) | 下放至镇 |
13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发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赋予盘山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行使。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集中至行政审批局行使 |
14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第一款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348项) 三十四、省食品药品监管局(12项) (二)下放市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理2项。 2.【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赋予盘山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行使。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
15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附件2:市级委托下放城区、重点经济区行政权限目录(99项) 一、审批权(66项) (十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5项) 56.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附件4:市级委托下放县行政权限目录(70项) 一、审批权(48项) (十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5项) 42.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集中至行政审批局行使 |
16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附件2:市级委托下放城区、重点经济区行政权限目录(99项) 一、审批权(66项) (十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5项) 5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附件4:市级委托下放县行政权限目录(70项) 一、审批权(48项) (十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5项) 4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集中至行政审批局行使 |
17 |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镇) | 下放至镇 |
18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集中至行政审批局行使 |
19 | 餐饮服务提供者量化分级、分类确认 | 行政确认 |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3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食药监食监一〔2016〕115号) 第四条第二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省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对本省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地区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等级评定结果可以作为量化分级调整的依据,具体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镇) | 下放至镇 |
20 |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服务 | 公共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规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12331”电话、网络、信件、走访等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一体化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互联互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
21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规范性文件】《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 第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规范性文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2-2011) 第四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单位,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充装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气瓶充装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下放县区经济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集中至县行政审批局行使 |
22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 十七、省质监局2项 (二)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项。除电站锅炉、大型游乐设施作业人员、移动式压力容器管理与作业人员、下降焊等特殊焊作业人员、车载气瓶作业人员以外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向下焊等特殊焊接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车用气瓶充装作业人员资格认定;锅炉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三级锅炉司炉);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与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下放县区经济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
23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7.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7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8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8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8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83.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84.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85.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86.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7.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88.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89.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0.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1.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2.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3.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95.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6.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97.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98.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9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0.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178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件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沈阳、大连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07.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108.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10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1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111.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112.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113.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114.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115.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116.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117.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县区经济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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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至县区行政审批局行使市级办理11项:1.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2.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 3.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 4.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 5.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 6.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 7.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 8.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 9.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 10.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 11.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 县级负责25项::1.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2.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 3.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 4.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 5.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 6.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 7.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 8.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 9.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 10.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 11.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 12.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 13.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 14.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 15.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 16.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 17.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 18.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 19.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 20.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 21.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 22.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23.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 24.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 25.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 |
24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8.特种设备注册登记 【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下放县区经济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集中至县行政审批局行使 |
25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200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九条 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4.非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重点管理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制造和修理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2.重点管理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核发,委托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集中至县行政审批局行使 |
26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 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2001年1月21日颁布)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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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 | 公共服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三章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1991年9月1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七条 国家专业计量站的职责中第二项“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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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计量器具型式评价 | 公共服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规章】《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4号,2005年5月20日颁布)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目录》中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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