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权责事项目录
盘山县司法局权责事项目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设立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9月1日颁布)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 盘山县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受理。 2.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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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 处罚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6年3月1日颁布)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县司 法局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公证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所列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公证机构停止执业处罚的案件,指定公证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理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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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 处罚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6年3月1日颁布)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对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县司 法局 |
1.受理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公证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所列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公证机构停止执业处罚的案件,指定公证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理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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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 处罚 |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8年6月1日颁布)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县司 法局 |
1.受理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需要停止执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停止执业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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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 处罚 |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8年6月1日颁布)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四)对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县司 法局 |
1.受理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需要给予停止执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停止执业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取证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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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 处罚 |
对律师因违反《律师法》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8年6月1日颁布)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 县司 法局 |
1.受理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需要给予停止执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停止执业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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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 处罚 |
对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8年6月1日颁布)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 县司 法局 |
1.受理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需要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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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 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8年6月1日颁布)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司 法局 |
1.受理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需要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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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 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2000年3月30日颁布)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县司 法局 |
1.受理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需要处以罚款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罚款的案件,指定二名基层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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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 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规行为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2000年3月30日颁布)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县司 法局 |
1.受理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需要给予罚款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罚款的案件,指定二名基层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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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 奖励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2000年3月30日颁布)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 县司 法局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审核责任:按照辽宁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评选表彰奖励和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对象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 3.公示责任:将拟表彰人员、单位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将确定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报省司法厅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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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 奖励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奖励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2000年3月30日颁布)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 县司 法局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审核责任:按照辽宁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评选表彰奖励和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对象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 3.公示责任:将拟表彰人员、单位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将确定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报省司法厅局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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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其他行政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核准登记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2000年3月30日颁布)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 县司 法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材料审核;自收到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决定。 3.告知责任:作出准予设立或不予设立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指导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依据职责,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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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其他行政权力 | 基层法律工作者年度注册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2000年3月30日颁布)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 县司 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核责任:材料审核;自收到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3.告知责任:作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指导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工作;依据职责,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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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行政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2000年3月30日颁布)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县司 法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 3.告知责任:作出通过审核的决定,报省司法厅备案,统一核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法定告知(未通过审核的,申请材料退回送审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指导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监督管理和年度考核工作;依据职责,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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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律师本市执业变更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5月28日颁布)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 县司 法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材料审核;自收到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 3.告知责任: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指导对律师的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局 赋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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