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水利局权责事项目录
盘山县水利局权责事项目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采砂取土许可 | 无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颁布) 第三章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谁采砂谁恢复,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原则。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六条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清理。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采砂取土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采砂取土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是否适合采砂取土,是否对行洪、供水、河道生态环境等是否有影响。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采砂取土许可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2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利用堤顶、戗台做公路许可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二章第十三条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堤顶和戗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是否适合座公路。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利用堤顶、戗台做公路许可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3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或者拆毁许可 | 无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颁布) 第三章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地点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或者拆毁许可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4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河道、渠道内建设项目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6年1月13日颁布) 第二章第十一条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将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5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围垦河道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颁布) 第四章第四十条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地点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围垦河道审批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6 | 行政许可 | 在堤防上修建涵洞、泵站和埋设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颁布) 第二章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地点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7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河道(含水库、渠道)内建设、改建或扩大排污口许可初审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01月08日颁布) 第三章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按照受理条件认真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标准的,要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的外,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1)按照许可条件认真审核,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报告书进行审查,必要时要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书拟定审查意见初稿,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定人员。 3.决定责任: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将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8 | 行政许可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但技术评审时间除外。(2)现场勘查:组织评审专家及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现场勘查。(3)组织评审: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组织有关专家召开审查会,通过专家评审的,出具专家组评审意见,未通过专家评审的,告知申请人重新编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9 | 行政许可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5年7月8日颁布)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2)检查现场: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专家组,检查建设现场。(3)提出验收验收意见:验收组审查有关成果和资料、核查现场情况,提出验收意见。 3.决定责任:验收合格的,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4.送达责任:将验收成果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验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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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资源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公示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标准的,要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的外,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现场核验方案,按照许可条件到现场认真进行查勘,起草发证意见。 3.决定责任: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在取水许可证加盖公章;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查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相关意见。 4.送达责任:将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11 | 行政许可 |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资源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按照受理条件认真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标准的,要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的外,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1)按照许可条件认真审核,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报告书进行审查,必要时要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书拟定审查意见初稿,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定人员。 3.决定责任: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将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12 | 行政许可 | 在辽河保护区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2004年6月24日通过) 第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对格式文本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更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
盘山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2)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4)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5)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承办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法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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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开发植物保护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条第一款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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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毁林、毁草开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毁林、毁草开垦行为,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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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违法采集发菜、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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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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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及违法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及违法开工建设的,应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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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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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在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弃渣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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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应及时制止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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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应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结果,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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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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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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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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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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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围垦河道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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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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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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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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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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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检监测的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检监测的工程设施。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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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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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筑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在江河、湖泊上建筑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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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流流向。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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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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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在行洪的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在行洪的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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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围湖造地,围垦河道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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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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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在洪泛区、蓄滞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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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或者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二十五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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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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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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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十四条第一款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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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十四条第一款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6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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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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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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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转供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颁布)第十八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第三十一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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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新开河道改变河势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颁布)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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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颁布)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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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颁布)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四)修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的;(五)修建设施的;(六)存放物资的。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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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颁布)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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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许可证行为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的内容。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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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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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违反水事行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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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4月15日颁布)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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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七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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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颁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件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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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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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取水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规章】《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7月11日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一)擅自取水的;(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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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强制 | 对在汛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建筑设施和林木等阻水障碍物的清除和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内,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颁布)第三十六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2.催告责任: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实施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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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水法》、规定行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冻结、查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颁布)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加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实施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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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强制 | 对未办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的查封 |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公布颁布)第四十条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对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有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2.催告责任: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实施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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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检查责任: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补办手续。 3.处置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责任追究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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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检查 |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 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防洪法》等涉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告知责任: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2.监督检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反《水法》、《防洪法》等涉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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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事纠纷调解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颁布)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受理责任:及时受理,材料不齐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责任:通知水事纠纷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调解责任: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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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水事纠纷处置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颁布)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当事人必须服从。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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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检查 | 在辽河保护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与监督检查 | 盘山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 市里赋权 | |||
27 | 行政奖励 | 水资源的表彰与奖励 | 【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6年1月13修正) 第六章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模范执行《水法》基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资源办公室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 3.评审公示责任: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单位和个人进行评审,并将最终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通过公示的各类先进工作集体和个人上报市政府或市水利局批准,授予荣誉称号,进行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
28 | 行政征收 | 农业水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 |
【法规】《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征收标准和省直属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辽政发【2002】19号2002年2月26日) 一、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二、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三、调整省直属水库供水价格四、调整城市供水价格五、加强“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灌区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对各镇每年用水量进行计量 2.审查责任:通过对用水量的计量,核算水费。 3.决定责任:经领导审核,下达水费通知单。 4.送达责任:将水费通知单下达各镇。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征收进行水费征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
29 | 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2月13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 2.审核责任:有水土保持方案的,按照方案中确定的数额征收,无水土保持方案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或弃土弃渣量等确认应征收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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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资源办公室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市级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月征收)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大中型水库移民600元项目审批 | 【规章】《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2006年05月17日颁布)第二条完善政策,提高移民后期扶持标准。(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44号,2006年12月14日颁布)第二条后期扶持的范围、标准和期限(二)扶持标准。对纳入后期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按600元标准扶持。(三)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之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扶持20年;对于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办公室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市级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月征收)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颁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 | 1.审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2.审批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在登记保存之前,应填写《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报主管领导批准。 3.告知责任:实施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物品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在现场调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异地封存。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公章。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作出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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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行政权力 | 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 盘山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 市里赋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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