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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民政局权责事项目录表

发布时间:2017-11-28 浏览次数:520
盘山县民政局权责事项目录表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困难居民医疗二次救助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颁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一、村(社区)负责统计低保户或者边缘户大病患者的档案材料,并进行初步计算和审核,审核后填写医疗二次救助审批表并由村(社区)主任签字并盖章。(2)二、村(社区)负责把档案材料送到乡镇民政办,由镇民政办负责二次审核,审核无误后领导签字盖章。
2.审查责任:(1)乡镇民政办把档案材料送到民政局,民政局负责全县医疗二次救助患者的汇总,再次审核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救助金额、制定报表,报县财政部门审核。
3.送达责任:(1)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全县一卡通发放。(2)大病患者到信用社领取救助金。
4.事后监管责任:档案资料由县民政局及乡镇民政办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县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1999年9月29日颁布)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供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提供材料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并填写盘锦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低保待遇审批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居民低保(边缘)待遇审批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提供或者补全手续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社区(村)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跟踪消费、行业评估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表决。(2)社区(村)公布拟上报名单,进行第一次公示,征求群众意见,无异议上报镇民政办公室。(3)镇民政复核后,对情况属实证件齐全的,填写审批表,镇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
3.决定责任:(1)镇民政将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一并报县民政局低保股审批。(2)县民政局按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完成对新办、停办、增减金额等项的审查、审批工作。
4.送达责任:(1)经县民政局审批合格后,社区(村)将审批结果第二次张榜公布,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说明其原由,由社区(村)或镇通知申请人。(2)对无异议的低保户于下月初发放保障金领取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银行一卡通进行发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相关说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养老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4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7月1日颁布)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依法成立的组织及自然人申请成立养老机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办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2006年1月21日颁布)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提交的人数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决定责任: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益性墓地建设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
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1998年5月27日颁布)
第八条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2、审查责任: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殡葬管理所实施
6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社会组织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社会组织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许可 涉外、涉港澳台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6月28日颁布)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许可 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盘山县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盘山县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法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盘山县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国休法入登记证书》之日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休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和印章。
盘山县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盘山县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第17号,1996年6月18日颁布)第三十三条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盘山县民政局 1.立案责任:经勘界管理工作人员巡查发现或接到检举材料。
2.调查责任:接受材料、登记、受理、调查。
3.审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
4.告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如情况属实,发受理通知。
5.决定责任:审核、复核,需研究的组织会审会议决议。。
6.送达执行责任:局领导签批,向违法的单位或个人下发罚款通知书。
 
15 行政处罚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民政局 1.立案责任:经勘界管理工作人员巡查发现或接到检举材料。
2.调查责任:接受材料、登记、受理、调查。
3.审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
4.告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如情况属实,发受理通知。
5.决定责任:审核、复核,需研究的组织会审会议决议。。
6.送达执行责任:局领导签批,向违法的单位或个人下发罚款通知书。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于不符合规定给予取缔、责令恢复原状等处罚。1、立案责任:经殡葬管理所人员巡查发现或者接到检举材料;
2、调查责任:接受材料、登记、受理、调查。
3、审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
4、告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如情况属实,发受理通知。
5、决定责任:审核、复核,需研究的组织会审会议决议。
委托殡葬管理所实施
17 行政强制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采取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5月13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盘山县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强制 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责令停止活动的采取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盘山县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强制 对被取缔非法民间组织采取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1号,2000年4月6日颁布)
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盘山县民政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民间组织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民间组织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给付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2011年10月29日颁布)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2、审查责任: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21 行政给付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29号)
第一条符合自主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市、县级政府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发给经济补助。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符合安排工作的城镇退役士兵申请办理自谋职业。
2、审查责任:通过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时足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22 行政给付 低保家庭、边缘家庭中应届考上二本及以上学生的福彩助学待遇审核、资金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2014年“福彩助学大学圆梦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民福函[2014]98号)
第一条凡是我市今年考入二本以及二本以上普通高等学校的城乡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家庭的学生均可申请福彩助学资助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县域低保户及低保边缘户,将相关手续准备齐全后,报所在乡镇进行初审。包括:户口本、身份证、低保户领取证、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复印件、高考成绩单、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福彩助学子,大学圆梦行动资助申请表原件(2)经镇民政办认定后,将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局
2.审查责任:(1)经县民政局审核后,由县民政局将材料送到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和福彩中心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3.送达责任:(1)市民政局举行受助学生参加的资金发放仪式,受资助的学生凭相关证明材料领取。
4.事后监管责任: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印发2014年“福彩助学大学圆梦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民福函[2014]98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行政给付 救灾款物的审批和资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第二十三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给付。
2、实施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行政给付 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定期定量补助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实施意见》(辽民发[2011]18号)
第一条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到《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6.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行政给付 60周岁部分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发放定期定量补助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函[2012]5号)
第一条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6.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行政给付 高龄老人长寿
补贴金的给付
【规章】《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8月18日颁布)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定期给予生活补贴。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提交的人数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实施责任:发放高龄老人长寿补贴金。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行政给付 低收入高龄
老人津贴的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09年8月18日颁布)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80至89周岁低收入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的通知》(辽老龄办发[2013]52号)从2013年1月1日对80—89周岁低收入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每人每月可领取50元的高龄津贴。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提交的人数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实施责任:发放高龄老人津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行政给付 低保家庭、边缘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审批、资金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实施贫困居民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意见》(盘民发[2013]162号)
第二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按集中供暖和自行取暖方式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条县域低保对象每户救助面积标准不高于一处住房建筑面积75平方米(含75平方米)救助对象实际住房面积低于救助面积标准的按实际建筑面积救助,超出救助面积标准的,低保对象自己负担。集中供暖的低保边缘户的救助标准均按照集中供暖低保对象救助额度的80%执行;自行取暖的救助对象均用燃料费用的一定比例按户确定救助标准,原则上自行取暖的城区和县域低保对象及低保边缘对象按照同一救助标准每年每户600元执行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低保户领取证、低保边缘户救助证、采暖费收据复印件、申请人房屋产权证或者实际居住人与房屋产权人租房协议复印件、镇、社区居(村)委会证实原件。(2)县域低保户及低保边缘户,将相关手续准备齐全后,报社区居(村)委会。
2.审查责任:(1)经社区居(村)委会、镇、县、市民政局认定后,将符合条件的报市、县财政局。
3.送达责任:(1)经市、县财政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拨付到银行(2)银行将补贴资金打到申请人一卡通账户。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盘民发[2013]162号文件《关于实施贫困居民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意见》相关说明。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行政给付 低保家庭、农村五保家庭电价补贴金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后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电价补贴工作的通知》(辽民函[2012]30号)第一条从2012年7月1日起全省试行阶梯电价后,市供电公司对全市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每月按现行电价0.50元/度的标准,给予10度的电价补贴。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经社区居(村)委会、镇、县民政局确定的我县低保户及五保户家庭。
2、.审查责任:经市、县财政局审核后,由市供电公司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县财政局制定账户。
3、送达责任:县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打到申请人一卡通账户。
4、事后监管责任: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电力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做好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后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电价补贴工作的通知》(辽民函[2012]30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行政给付 精神病定点定额救治资金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困难家庭重性神经病患者救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盘卫字[2014]142号)
第三条救治对象为经精神专科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住院救治的低保家庭中参加新农合的重性精神病患者
(一)危险性为2~5级;
(二)精神病症状明显、自知力缺乏;
(三)有急性药物不良反应;
(四)严重躯体疾病;
(五)社会功能状况较差。
第四条救治方式,实行定额救治。农村困难家庭重性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按住院床日实行定额补助,市级定点精神专科医疗机构每床日补助110元(新农合90元、医疗救助20元)。住院救治的农村低保家庭重性精神病患者个人不再承担费用。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给付。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实施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行政给付 孤儿养育经费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52号)
第一条高度重视孤儿救助工作。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孤儿)57.3万名,他们失去父母,无人抚养,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是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党和政府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提出了加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目标,为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指明了方向。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福利水平,为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创造条件。要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孤儿救助保护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责任,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满足孤儿生活、教育、康复、医疗和就业等方面的基本需求,营造保障孤儿合法权益、有利孤儿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条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会散居孤儿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区,要用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农村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救治费用按照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给付。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行政给付 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补助金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5号)第一条对象范围(一)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二)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第三条发放渠道(一)精简职工所在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待遇能够得到及时落实的,救济补助费按新标准由原渠道发放;因企业破产、转制等原因造成救济补助费不能发放的,转由民政部门管理。今后,因企业破产、转制导致待遇不能落实的精简职工,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可随时转由民政部门管理。
(二)救济补助费由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发放的,继续由各机关事业单位按新标准负责发放。
(三)民政部门除负责原有的救济对象外,还负责移交的破产、转制企业的精简职工救济补助费的发放。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给付。
2.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3.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行政给付 符合《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相关事项的给付 1、“三属”发放定期抚恤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1年7月29日修正)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退役士兵凭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落户介绍信。
2、审查责任:审查无误后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3、决定责任: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33 行政给付 符合《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相关事项的给付 2、在乡复员军人发放定期定量补助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1年7月29日修正)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规章】《关于复员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通知》(民函[2006]27号,2006年5月15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退役士兵凭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落户介绍信。
2、审查责任:审查无误后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3、决定责任: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33 行政给付 符合《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相关事项的给付 3、伤残军人、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警察、见义勇为人员发放定期抚恤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1年7月29日颁布)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2007年7月10日颁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规章】《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号,2014年4月30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6.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行政给付 符合《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相关事项的给付 4、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发放定期定量补助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2011年7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服役期间患病,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并有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6.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行政给付 参战退役人员发放定期定量补助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部分军队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审核认定的工作通知》(辽民函[2007]53号)
第一条参战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已经从部队退役人员。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6.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行政给付 参试(釉矿开采、8023部队)人员发放定期定量补助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第二条按照每人每月补助100元,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月40元安排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落实。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6.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行政给付 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发放定期定量补助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辽民优函[2006]32号)
第二条规定“在乡复员军人死亡后,其遗属生活特别困难的,可按在乡复员军人定补标准的50%给予补助”。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条件确定为,在没有实行低保制度前,按享受农村特困户待遇掌握;实行农村低保制度以后,按已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掌握。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6.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行政给付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第二条地方各级政府要把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作为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重点,通过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时足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符合安排工作的城镇退役士兵申请办理自谋职业。
2、审查责任:通过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时足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38 行政给付 入朝民兵民工发放定期定量补助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49号)
第一条成建制入朝连续支前1年以上,现仍居住农村的民兵、民工,享受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70%。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6.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行政给付 驻盘部队随军未就业家属发放生活补助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驻盘部队随军家属安置和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盘拥办[2011]3号)
第三条随军家属非人个人原因示就业且无收入,没有享受过一次性劳动保险或有偿安置费用及目前在部队中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补贴的,从2001年8月1日起,由部队驻地县区民部门,在部队补助的基础上,发放生活补助。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核对代发银行出具的发放细单,对生活补助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6.实施责任:每年末发放生活补助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行政给付 优抚资金分配的给付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优抚资金分配发放情况进行监督。6.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定期定量有福资金分配给付。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山县民政局 1.《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1年7月29日修定)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1-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1-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1-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优抚资金分配的给付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付。
 
41 行政确认 因战伤残人员等级调整、退出现役或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换发证件、60岁以上或患重病行动不便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具体由省厅界定范围)的因公伤残人员等级调整的残疾情况鉴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1年7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五第三款“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五十二条“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2013年7月5日修订)
第二条第一款(二)、(三)“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公民:(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九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
第十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
盘山县民政局 1.鉴定责任。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鉴定意见。
2.初审责任。对逐级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公示。
3.审批责任。省级民政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符合条件的办理证件,不符合条件的,逐级退还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其他行政权力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
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辽民发[2008]15号)
第五条福利企业资格的认定机关为省级民政部门。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3)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4)企业与每位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5)申请前1个月的企业在职职工名册;(6)残疾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录用表》(附表2);(7)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8)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残疾职工已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及个人缴费记录;(9)《残疾职工岗位安排表》(附表3);(10)由民政管理部门经实地考核后,出具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证明材料。
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的初审,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复审。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复审后的材料进行审核,经核准的,颁发《福利企业证书》。申请人凭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盘山县民政局 1.通知受理阶段责任:通知单位进行年度资格认定,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由相关业务组对年度资格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签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年度检查结论;
4.送达阶段责任:对纸质年检材料加盖年检结论印章,报送到市生产办,由市生产办报送省厅企管处审查合格后,发放年检资格认定表,送达到企业。
 
43 行政确认 对符合《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行为的确认 1.居民低保边缘待遇审批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盘政办发[2014]34号)第一条县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348元每月提高到383元每月,月人均收入低于383元则可以申请低保户,由此低保边缘户收入相应提高20%则可以申请边缘户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供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提供材料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并填写盘锦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低保边缘户待遇审批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居民低保(边缘)待遇审批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提供或者补全手续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社区(村)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跟踪消费、行业评估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表决。(2)社区(村)公布拟上报名单,进行第一次公示,征求群众意见,无异议上报镇民政办公室。(3)镇民政复核后,对情况属实证件齐全的,填写审批表,镇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
3.决定责任:(1)镇民政将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一并报县民政局低保股审批。(2)县民政局不定期进行入户抽查。
4.送达责任:(1)经县民政局审批合格后,社区(村)将审批结果第二次张榜公布,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不符合低保边缘户条件的,说明其原由,由社区(村)或镇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相关说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行政确认 对符合《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行为的确认 2.低保(边缘)证明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盘政办发[2014]34号)第一条县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348元每月提高到383元每月,月人均收入低于383元则可以申请低保户,由此低保边缘户收入相应提高20%则可以申请边缘户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供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提供材料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并填写盘锦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低保边缘户待遇审批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居民低保(边缘)待遇审批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提供或者补全手续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社区(村)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跟踪消费、行业评估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表决。(2)社区(村)公布拟上报名单,进行第一次公示,征求群众意见,无异议上报镇民政办公室。(3)镇民政复核后,对情况属实证件齐全的,填写审批表,镇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
3.决定责任:(1)镇民政将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一并报县民政局低保股审批。(2)县民政局不定期进行入户抽查。
4.送达责任:(1)经县民政局审批合格后,社区(村)将审批结果第二次张榜公布,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不符合低保边缘户条件的,说明其原由,由社区(村)或镇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相关说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行政确认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行为确认 1、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八条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2003年7月30日颁布)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规章】《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民发【2003】127号,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供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提供材料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并填写盘锦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低保边缘户待遇审批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居民低保(边缘)待遇审批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提供或者补全手续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社区(村)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跟踪消费、行业评估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表决。(2)社区(村)公布拟上报名单,进行第一次公示,征求群众意见,无异议上报镇民政办公室。(3)镇民政复核后,对情况属实证件齐全的,填写审批表,镇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3.决定责任:(1)镇民政将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一并报县民政局低保股审批。(2)县民政局不定期进行入户抽查。4.送达责任:(1)经县民政局审批合格后,社区(村)将审批结果第二次张榜公布,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不符合低保边缘户条件的,说明其原由,由社区(村)或镇通知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相关说明。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行政确认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行为确认 2、撤销受胁迫婚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2003年7月30日颁布)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规章】《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民发【2003】127号,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审查责任: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3、决定责任: 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45 行政确认 对符合《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确认 1、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规章】《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2012年6月18日颁布)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地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及历史数据补录情况,按照便民原则放宽出具证明的受理机关。
【规章】《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民发【2003】127号,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六十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由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2、审查责任: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5 行政确认 对符合《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确认 2、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 【规章】《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2012年6月18日颁布)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军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 
2、审查责任:申请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应达到我国法定婚龄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出具证明。
 
46 行政确认 补领婚姻证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2003年7月30日颁布)
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规章】《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民发【2003】127号,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2、审查责任: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47 行政确认 对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行为的确认 1.退役士兵档案接收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2011年10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退役士兵凭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落户介绍信。
2、审查责任:审查无误后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3、决定责任: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47 行政确认 对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行为的确认 2.退役士兵落户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2011年10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退役士兵凭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落户介绍信。
2、审查责任:审查无误后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3、决定责任: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48 行政确认 办理《老年证》、
《优待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办理<辽宁省老年人老年证、<辽宁省老年人优待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盘老龄办发[2012]8号)《老年证》、《优待证》以县(区)为单位集中办理。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符合年龄的老年人可办理老年证、优待证
2、审查责任:审查无误后为其办理。
 
49 行政
裁决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处理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1989年2月3日颁布)
第三条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十五条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并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边界争议。
2.审理责任: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
3.裁决责任: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4.执行责任: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争议,或由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争议的决定(签字或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逐级上报民政部门备案。
非行政许可审批
50 其他行政权力 尸体外运审批 【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1998年5月27日颁布)
第十八条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将遗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第十九条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使用喷涂专用标志的接尸车辆,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符合规定的手续齐全的尸体给予运送审批。
2、立案责任:经殡葬管理所人员巡查发现或者接到检举材料;
3、调查责任:接受材料、登记、受理、调查。
4、审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
5、告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如情况属实,发受理通知。
6、决定责任:审核、复核,需研究的组织会审会议决议。
非行政许可审批
51 其他行政
权力
地名标志设置审批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第17号,1996年6月18日颁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盘山县民政局 1.拟定方案责任:由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单位提出地名标志的式样及设置方案书面请示。申请内容:1.地名标志的式样(含式样图)。2.地名标志的设置方案(含分布图),设置数量、位置、名称等。
2.受理责任:地名管理办公室初步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3.审查责任:受理后按照《地名标志》(GB17733-2008)国家标准对申报的地名标志的式样及设置方案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踏勘。
4.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对单个地名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两个及两个以上地名自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办结)。
 
52 其他行政
权力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地名管理办公室接受申请、登记、受理审查。
2.审查责任:主办股室向相关乡镇、街道办事处发核查通知书,乡镇、街道办事处7个工作日反馈意见表;汇总意见,审查申报材料。
3.决定责任:审核、复核,局领导签批,报请盘山县政府审核后报盘锦市政府审批。
4.送达责任:10日内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依法实施。
5.事后管理责任: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其他行政
权力
社会团体年检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盘山县民政局 1.通知受理责任:通知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受理社会团体填报的年度检查报告书,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由相关业务组对年度检查报告书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签批;
3.决定责任:作出年度检查结论;
4.送达责任:政务中心窗口对纸质年检材料加盖年检结论印章,送达年度检查报告书;
5.事后管理责任:对年检不合格的加强监管,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其他行政
权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盘山县民政局 1.通知受理责任: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填报的年度检查报告书,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由相关业务组对年度检查报告书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签批;
3.决定责任:作出年度检查结论;
4.送达责任:政务中心窗口对纸质年检材料加盖年检结论印章,送达年度检查报告书;
5.事后管理责任:对年检不合格的加强监管,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 其他行政
权力
县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备案 【规章】《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第8号,1985年1月15日颁布)
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
2.审查责任:主办股室汇总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研论证,审查申报材料,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审核、复核,局领导签批,报请县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4.事后管理责任:报送民政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 其他行政
权力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 1.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命名审批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第17号,1996年6月18日颁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当地政府或者建设单位申报。
2.审查责任:县地名办受理审核。
3.决定责任:地名办审查及现场踏勘,并作出批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 其他行政
权力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 2.街路和自然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和废止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第17号,1996年6月19日颁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当地政府或者建设单位申报。
2.审查责任:县地名办受理审核。
3.决定责任:地名办审查及现场踏勘,并作出批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 其他行政
权力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0日颁布)
第三条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当地政府或者建设单位申报。
2.审查责任:县地名办受理审核。
3.决定责任:地名办审查及现场踏勘,并作出批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 其他行政权力 福利企业年度资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
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辽民发[2008]15号)
第十条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组织一次福利企业年度资格审核认定,由企业填报《辽宁省福利企业年底资格认定表》,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标准对所属企业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逐级上报到省级民政部门,由省级民政部门出具年底资格认定意见。通过认可凭《辽宁省福利企业年底资格认定表》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向有关部门申请应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盘山县民政局 1.通知受理阶段责任:通知单位进行年度资格认定,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由相关业务组对年度资格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签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年度检查结论;
4.送达阶段责任:对纸质年检材料加盖年检结论印章,报送到市生产办,由市生产办报送省厅企管处审查合格后,发放年检资格认定表,送达到企业。
 
60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公墓审核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1997年7月21日颁布)
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盘山县民政局 1.审查责任:材料审核;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2.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许可证件。
4.事后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 其他行政权力 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第29号令)规定,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方可以审批。 盘山县民政局 1.遵守行政审批程勋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受理、审查、核准、认定等相关法律程序。2.使用规范性文件,不得乱引、滥发。3.对本区域符合条件的新办装配企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予以受理,核准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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