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国土行政许可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审批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临时用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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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审批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文件规定审查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组卷手续并上报备案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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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未利用地开垦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第十八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29、未利用地开垦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国土资源厅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文件规定审查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组卷手续并上报备案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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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审批登记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颁布)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开采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以及由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保留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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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临时用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 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初审符合要求的,实地踏勘、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3.审批阶段责任:政府审批后,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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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第三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环节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立项或备案材料,国有土地批文或权属来源,县政府相关批准租赁文件,租赁协议,用地单位及负责人相关材料)提出租赁、作价出资或都入股方案建议。 3.会议研究责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和县土委会研究决定,签订协议。 4.供后监管责任:向局执法监察部门移交租赁协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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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初审符合要求的,实地踏勘、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3.审批阶段责任:政府审批后,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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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环节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立项或备案材料,国有土地批文或权属来源,县政府相关批准文件,协议,用地单位及负责人相关材料)。 3.会议研究责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和县土委会研究决定,签订协议。 4.供后监管责任:向局执法监察部门移交出让合同、协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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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颁布)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土地使用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保留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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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农用地转用组卷审查、组卷报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文件规定审查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组卷手续并上报备案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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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8号)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第三十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宅基地批复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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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审批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1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向盘山县赋权)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临时用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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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审批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文件规定审查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组卷手续并上报备案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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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0.5公顷以上)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向盘山县赋权)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临时用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行政许可 |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农民建房使用集体农用地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8号)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第三十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向盘山县赋权)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宅基地批复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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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1997年7月3日修正)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由市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市人民政府向盘山县赋权事项)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批复》;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4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1.矿区范围划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颁布)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办法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市人民政府向盘山县赋权事项)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新设采矿权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颁布)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颁布)第二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开采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以及由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市人民政府向盘山县赋权事项)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采矿权变更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颁布)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办法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市人民政府向盘山县赋权事项)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采矿权延续登记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结社规模确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市人民政府向盘山县赋权事项)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采矿权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班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市人民政府向盘山县赋权事项)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5 | 行政许可 | 市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市人民政府向盘山县赋予行政职权)。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6 | 行政许可 | 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营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0年5月9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91项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向盘山县赋权事项) |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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