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队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盘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
序号 | 审批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审批部门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实行市、县区(重点经济区)分级管理] | 1.建筑高度不超过27米的多层住宅消防审批(设有500平方米以上地下建筑的项目除外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
盘山县公安消防大队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1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实行市、县区(重点经济区)分级管理] | 2总储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30000立方米以下的丙类储罐项目消防备案(设有生产车间、装置的企业除外)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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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实行市、县区(重点经济区)分级管理] | 3.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丁、戊类工业建筑消防审批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
盘山县公安消防大队 | 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
2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实行市、县区(重点经济区)分级管理] | 1.建筑高度不超过27米的多层住宅消防审批(设有500平方米以上地下建筑的项目除外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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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实行市、县区(重点经济区)分级管理] | 2总储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30000立方米以下的丙类储罐项目消防备案(设有生产车间、装置的企业除外)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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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实行市、县区(重点经济区)分级管理] | 3.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丁、戊类工业建筑消防审批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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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专职消防队设立审批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正)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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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市、县区(重点经济区)分级管理 | 消防意见书办理(300平方米以上)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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