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盘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审批部门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颁布日期:20010620)第三十五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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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无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颁布日期:20010620)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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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无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日期19940226) 申请100张床位以下的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立(审批)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设置审批的若干规定。 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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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 | 无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颁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 盘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
5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1987年4月1日颁布)第一章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颁布)第三章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 盘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
6 | 行政许可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复核 | 无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 盘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
7 | 行政许可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核发 | 无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第二章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 盘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
8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证》核发 | 无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颁布)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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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 | 无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颁布)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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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技术性特批医学技术鉴定审批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一章第四条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第十九条(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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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2004年12月10日修正) 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第六批及省政府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衔接工作的通知》(盘政发[201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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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2004年12月10日修正) 第二章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种植妊娠术。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第七次清理结果的通知》(盘政发[2012]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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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市辖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5日颁布)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市辖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 |
盘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市赋权 | ||||
14 | 行政许可 |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2号)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
盘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市赋权 | ||||
15 | 行政许可 | 市际间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5日颁布)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2005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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