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水利局行政许可
盘山县水利局行政许可权责事项目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采砂取土许可 | 无 |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颁布) 第三章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谁采砂谁恢复,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原则。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六条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清理。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采砂取土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采砂取土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是否适合采砂取土,是否对行洪、供水、河道生态环境等是否有影响。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采砂取土许可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2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利用堤顶、戗台做公路许可 | 无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二章第十三条 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堤顶和戗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是否适合座公路。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利用堤顶、戗台做公路许可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3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或者拆毁许可 |
无 |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颁布) 第三章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地点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或者拆毁许可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4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河道、渠道内建设项目许可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6年1月13日颁布) 第二章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将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5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围垦河道审批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颁布) 第四章第四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地点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辖区内围垦河道审批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6 | 行政许可 | 在堤防上修建涵洞、泵站和埋设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颁布) 第二章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4、经领导审查做出同意后上报盘锦市水利局、辽宁省水利厅等待批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查:责任人应当在审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地点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此行政许可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7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河道(含水库、渠道)内建设、改建或扩大排污口许可初审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01月08日颁布) 第三章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河务管理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按照受理条件认真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标准的,要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的外,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1)按照许可条件认真审核,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报告书进行审查,必要时要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书拟定审查意见初稿,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定人员。 3.决定责任: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将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8 | 行政许可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但技术评审时间除外。(2)现场勘查:组织评审专家及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现场勘查。(3)组织评审: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组织有关专家召开审查会,通过专家评审的,出具专家组评审意见,未通过专家评审的,告知申请人重新编报。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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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章】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5年7月8日颁布)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土保持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2)检查现场: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专家组,检查建设现场。(3)提出验收验收意见:验收组审查有关成果和资料、核查现场情况,提出验收意见。 3.决定责任:验收合格的,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4.送达责任:将验收成果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验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10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资源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公示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标准的,要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的外,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现场核验方案,按照许可条件到现场认真进行查勘,起草发证意见。 3.决定责任: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在取水许可证加盖公章;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查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相关意见。 4.送达责任:将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11 | 行政许可 |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资源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按照受理条件认真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标准的,要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的外,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1)按照许可条件认真审核,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报告书进行审查,必要时要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书拟定审查意见初稿,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定人员。 3.决定责任: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将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里赋权 |
12 | 行政许可 | 在辽河保护区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2004年6月24日通过)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对格式文本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更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
盘山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2)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4)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5)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承办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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