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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县政办发〔2018〕42号盘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山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2-28 浏览次数:339

 

盘县政办发〔2018〕4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相关部门:

经县政府十七届三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同意,现将《盘山县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28日

 

 

 

盘山县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

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等活动,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提供停放、清洗、维修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储存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及行驶、停放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企业自有停车场地以及在停车场地内清洗、维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行为的安全监管;负责全县车辆维修厂点的安全监管。

  (四)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配载的罐车(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县车辆维修厂点擅自违规超范围经营的监督管理。

  (五)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残液处置及废水、废气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盘山县交通管理委员会下设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所涉及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各个环节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和许可审批;负责县域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停车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严禁个体、挂靠车辆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八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修理的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取得交通维修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取得一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二)残液处置、废水、废气处理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建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报批手续,并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许可证;

  (三)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规模和专业人员;

  (四)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五)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六)残液处置与废水、废气处理达到环境保护标准;

  (七)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场建设必须取得规划许可,并符合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市场监督等部门的要求。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有自设停车场的,须经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市场监督等部门确认,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整改或者禁止停放。

  第十一条 罐车安全技术管理要求:

  (一)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

  (二)承压罐车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罐车的显著位置。

  (三)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罐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罐车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罐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要求:

  (一)凡在本地重点地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应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等相关证件到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凭备案信息卡进入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危险化学品企业及专用停车场。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规定悬挂标志和标志灯。

  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须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安装告示牌,标明化学品的名称、种类、罐体容积、最大载质量、施救方法、企业联系电话;在车身两侧和尾部喷涂"毒"、"爆"字样;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和两侧粘贴反光带,标示车辆或者罐体的轮廓。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对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罐车推广使用HAN阻隔防爆技术。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超载报警器和行驶记录仪。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企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要认真查验车辆备案信息卡,登记建档。对未持有备案信息卡的车辆,不得装卸危险化学品。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载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对在一年内出现交通违法记分满分,或者有2次以上超载、超速记录,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驾驶人员,运输企业必须予以辞退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三)发货单必须标明所要提取的货物品名、数量、车辆皮重、栈台号、车号。发货时应当认真核对,并由发货人、驾驶员、押运员签字确认。严禁超装、超载。

  第十四条 运行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法定险种。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押运人员在押运过程中,须携带所载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技术资料。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在运输剧毒、爆炸化学品前,须制发详细路线图和制定运行时间表,做到每次运输一车一图一表。

  (五)公安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

  第十五条 停放、清洗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到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停放,禁止在其他路段随意停放。装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安全条件不达标或不具备消防条件的停车场停车。临时停车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地点。

  (二)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分别设置易燃易爆区、低毒区和一般化学品停放区,做到分类停放。严禁将化学品性质或者扑救方法相抵触的车辆停放在同一区域内。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应对进入车辆、人员进行严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登记后方可准予导入相应停车区域内。停车场管理人员应进行24小时巡查,遇突发情况应及时汇报并按照处置预案迅速处置。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危险化学品清洗资质的单位清洗,严禁擅自清洗或者倾倒残液。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维修保养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对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综合性管理。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和交通部《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定期进行检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合格后方可参与道路运输。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对罐车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车辆的一、二级维护的技术要求和作业项目,按《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执行。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定点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维修工艺流程,确保安全生产和维修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企业对罐体不得进行修理或者改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与托修人应在维修前依法签订维修合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维修及修理费用2000元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修理内容、维修费用、安全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及维修单位必须设立残液回收装置,对残液进行分类回收并有醒目标志、标签,回收的残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实行雨污分流,建设洗车废水处理设施,初期雨水归入洗车废水一起处理,确保排放废水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建设洗车废气吸收处理装置,确保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须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施,对回收的残液按规范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自行回收或者擅自倾倒残液。

  第二十五条 公安、安监、交通、市场监督、环保、消防等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重点路段加强检查,重点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疲劳驾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等运输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安监、交通、市场监督、环保等职能部门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至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每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车辆、驾驶人交通违法和肇事情况进行分析,并通报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修理、车辆停放、车辆清洗的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公安、交通、消防、安监、环保、市场监督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由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抢险救援。

  第三十条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车辆停放、车辆清洗、车辆维修管理等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备注:自有或租借符合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在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域内。企业车辆数为5辆至10辆(含)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若车辆为罐车,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2倍);企业车辆数为11辆至50辆(含)的,每增加1辆车,每辆车停车场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50%;企业车辆数为50辆以上分,每增加1辆车,每辆车停车场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20%。停车场地的设置与经营,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品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抄送:

县委各部委,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县人民武装部,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

 

盘山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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