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环保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盘山县环保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8年版)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公开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申报的建设内容及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送达责任: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进行跟踪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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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3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ࠌྸ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7 |
1.受理责任:公开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的建设内容及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送达责任:将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进行跟踪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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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4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ไतÿ |
1.受理责任:公开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内的建设内容及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送达责任:将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进行跟踪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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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五条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公开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对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理论依据及以后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闲置、拆除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送达责任:将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闲置、拆除申请的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后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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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排污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08月29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公开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及种类进行核定并作出准予发放决定。 3.决定责任: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排污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后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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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夜间施工作业许可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公开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对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申请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天内做出审批决定。 4.送达责任:将夜间施工作业许可申请的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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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以及规划、银行贷款、融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农业转基因项目、物种引进项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颁布) 第二章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颁布) 第三章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报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建设单位要求对申报条件、程序等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市里赋权 |
2.利用蔗渣、余热、余压、余气(含瓦斯、煤层气)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利用潮汐、地热发电项目;分布式太阳光伏项目 | |||||||
3.220千伏及以下送(输)变电工程项目 | |||||||
4.脱硫、脱硝等环保工程项目 | |||||||
5.砼结构构件制造项目 | |||||||
6.铁路运输设备制造项目 | |||||||
7.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项目[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项目除外] | |||||||
8.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项目(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除外 ) | |||||||
9.彩管、玻壳、新型显示器件,光纤预制棒制造项目 | |||||||
10.集成电路生产,半导体器件生产 | |||||||
11.半导体材料,电子陶瓷,有机薄膜,荧光粉,贵金属粉项目 | |||||||
12.肥料制造项目(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除外) | |||||||
13.饲料、食品添加剂、水处理剂等项目 | |||||||
14.日用化学品制造项目 | |||||||
15.单纯化学品混合、分装项目 | |||||||
16.生物、生化制品制造项目 | |||||||
17.单纯药品分装、复配项目 | |||||||
18.中成药制造、中药饮片加工项目 | |||||||
19.制糖项目 | |||||||
20.屠宰项目 | |||||||
21.卷烟项目(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除外) | |||||||
22.皮革、毛皮、羽毛(绒)制品项目 | |||||||
23.化学纤维制造项目(日产300吨及以上聚酯项目除外) | |||||||
24.疏港铁路项目 | |||||||
25.航电枢纽工程项目 | |||||||
26.工业废水集中处理项目 | |||||||
27.海水淡化、其他水处理、利用项目 | |||||||
28.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项目(建筑面积10万平米以上) | |||||||
6 | 行政许可 | 除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厂脱硫设施外污染防治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审批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颁布)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形成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下发排污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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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脱硫设施闲置或者拆除的审批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颁布)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形成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下发排污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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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核技术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项目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Ⅲ类射线装置;Ⅳ、Ⅴ类放射源) | 【行政法规】 《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颁布) 第六条第一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款 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三款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四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 《关于核技术利用登记表项目下放行政审批职权有关情况的说明》(辽核安发[2014]3号) 为落实省政府文件精神,现明确和详细说明,将所有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表审批及相应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工作自2014年1月1日下放至市(省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省厅不再审批。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3)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及现场核查: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辐射安全许可证》送达至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环保局履行III类射线装置及Ⅳ.Ⅴ类放射源使用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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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勘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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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申请企业是否具备申请条件,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延期申请材料审核(主要包括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告知经营单位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章立制,加强检查,强化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后期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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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程序及申请人所需要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给予受理。(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给予受理。(4)按照隶属关系,申请人先在所管辖的县区环保部门申请,县区环保部门出预审意见,再到市环保部门申请办理。(5)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危险废物产生者转移前需要报转移计划,资料审查合格后,申请单位向市级环保局申请领取联单;(2)办理流程:移出者填写转移联单并签字盖章,交付运输单位.接受单位核实后签字盖章。转移到外市需接受地环保部门签字盖章。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联单生效。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3)跨省转移的,要及时通知沿途经过凤区的市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4)现场核查:需要现场核查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执法。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审批,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4.送达责任:将《辽宁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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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颁布)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
盘山县环保局 | 1.受理责任:(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报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建设单位要求对申报条件、程序等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 3.公开责任:对审核通过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全文公示。 4.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给出审批意见;对于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给出不予审批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5.通知责任: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6.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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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审批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颁布)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06年1月18日颁布)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报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建设单位要求对申报条件、程序等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 3.公开责任:对审核通过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全文公示。 4.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给出审批意见;对于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给出不予审批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5.通知责任: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6.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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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9年9月14日公布)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2006年1月18日公布) 第四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环保部门。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将《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赋予县区经济区行使。 |
盘山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3)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及现场核查: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辐射安全许可证》送达至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环保局履行III类射线装置及Ⅳ.Ⅴ类放射源使用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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