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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国土资源局许可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8-09-04 浏览次数:467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许可事项目录(2018年版)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1、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土地利用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初审符合要求的,实地踏勘、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3.审批阶段责任:政府审批后,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规范性文件】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
将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审批下放至盘山县、大洼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辽滨沿海经济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环节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立项或备案材料,国有土地批文或权属来源,县政府相关批准租赁文件,租赁协议,用地单位及负责人相关材料)提出租赁、作价出资或都入股方案建议。
3.会议研究责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和县土委会研究决定,签订协议。
4.供后监管责任:向局执法监察部门移交租赁协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初审符合要求的,实地踏勘、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3.审批阶段责任:政府审批后,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规范性文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第114号)
4.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环节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立项或备案材料,国有土地批文或权属来源,县政府相关批准文件,协议,用地单位及负责人相关材料)。
3.会议研究责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和县土委会研究决定,签订协议。
4.供后监管责任:向局执法监察部门移交出让合同、协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赔偿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宅基地批复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1.受理责任:(1) 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临时用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1) 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临时用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 
将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审批下放至盘山县、大洼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辽滨沿海经济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1) 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临时用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文件规定审查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许可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文件规定审查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许可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
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1) 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许可 采矿权转让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13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县) 1.受理责任:(1) 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县) 1.受理责任:(1) 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许可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县) 受理责任: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验收;2、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验收。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许可 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颁布)
第四条第一款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化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县) 1.受理责任:(1) 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许可 采矿权审批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颁布)        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开采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以及由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保留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许可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代盘山县政府实施 1.受理责任:(1) 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临时用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许可 农用地转用组卷审查、组卷报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文件规定审查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组卷手续并上报备案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许可 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1997年7月3日修正)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由市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市人民政府向盘山县赋权事项)
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1) 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批复》;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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