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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民政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8-09-04 浏览次数:630
盘山县民政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表(2018年版)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困难居民医疗二次救助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颁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一、村(社区)负责统计低保户或者边缘户大病患者的档案材料,并进行初步计算和审核,审核后填写医疗二次救助审批表并由村(社区)主任签字并盖章。(2)二、村(社区)负责把档案材料送到乡镇民政办,由镇民政办负责二次审核,审核无误后领导签字盖章。
2.审查责任:(1)乡镇民政办把档案材料送到民政局,民政局负责全县医疗二次救助患者的汇总,再次审核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救助金额、制定报表,报县财政部门审核。
3.送达责任:(1)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全县一卡通发放。(2)大病患者到信用社领取救助金。
4.事后监管责任:档案资料由县民政局及乡镇民政办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县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行政法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1999年9月29日颁布)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供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提供材料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并填写盘锦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低保待遇审批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居民低保(边缘)待遇审批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提供或者补全手续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社区(村)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跟踪消费、行业评估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表决。(2)社区(村)公布拟上报名单,进行第一次公示,征求群众意见,无异议上报镇民政办公室。(3)镇民政复核后,对情况属实证件齐全的,填写审批表,镇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
3.决定责任:(1)镇民政将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一并报县民政局低保股审批。(2)县民政局按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完成对新办、停办、增减金额等项的审查、审批工作。
4.送达责任:(1)经县民政局审批合格后,社区(村)将审批结果第二次张榜公布,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说明其原由,由社区(村)或镇通知申请人。(2)对无异议的低保户于下月初发放保障金领取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银行一卡通进行发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相关说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7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六、省民政厅(下放4项)
2、涉外、涉港澳台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委托下放至市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附件2:市政府下放县区(经济区)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44项。                                                             设置、变更、注销养老机构审批下放至兴隆台区、双台子区、大洼区、盘山县、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依法成立的组织及自然人申请成立养老机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办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审批局
4 行政许可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行政法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456 号,2006年1月21日颁布)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提交的人数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决定责任: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新建公益性公墓审批 【行政法规】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
第八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1998年5月27日颁布)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2、审查责任: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殡葬管理所实施
6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五批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4】34号)附件1市本级下放县区、重点经济区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2项)二、市民政局(1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至兴隆台区、双台子区、大洼区、盘山县、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社会组织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审批局
7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规章】《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1年3月7日省政府令第122号)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社会组织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审批局
8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规章】《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5月27号省政府令第94号)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2015年7月27号省政府令第296号,2015年9月25日施行)
第八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门(市、县)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章程修改。
 
9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政部门(市、县)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章程修改。
 
10 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令第5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市、县)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审批。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许可 建设经营性公墓许可   【规章】《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2015年7月27号省政府令第296号,2015年9月25日施行)
第八条 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民政部门(省审批,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 1.审查责任:材料审核;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2.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许可证件。
4.事后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许可 涉外、涉港澳台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6月28日颁布)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盘山县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许可 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盘山县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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