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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9-06-21 浏览次数:10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确保精准施救,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01号)和《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辽民发[2017]8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低保对象(含低收入对象,下同)认定工作。

第三条  低保对象认定工作遵循依法受理、规范办理、公开透明、客观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县级(含区、经济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包括申请审批、动态调整、终止保障、保障金确定,编制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组织开展低保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做好低保对象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低保救助审核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低保申请对象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审核审批公示、低保对象日常管理及动态情况核查等工作。

申请和已经获得低保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依法委托各级核对机构实施。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五条  低保标准依据当地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费用确定,包括衣、食、住、行、医、教育等因素。

第六条  低保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全市实际研究确定、公布,并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物价上涨明显影响低保对象家庭基本生活时,按规定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第三章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夫妻。

(二)父母(含继父母、养父母,下同)与未成年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下同)。

(三)父母与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父母与共同居住的有劳动能力的35周岁以下成年未婚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九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的赡、抚(扶)养义务关系:

(一)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二)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三)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四)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义务。

(五)其他依法具有的赡、抚(扶)养义务关系。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三)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戒毒期为3个月以上的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人员。

(六)有赡、抚(扶)养义务关系的义务人失联3年以上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确定失踪(死亡)或解除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司法机关无法受理的,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经镇人民政府低保工作负责人、居民委员会主任和所有委员签字确认,确定赡、抚(扶)养义人无法履行赡、抚(扶)养义务,暂时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每年按上述程序复核一次,并将调查核实材料装入低保档案。

(七)县级(含,下同)以上民政部门依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是指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档费用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下列类型收入:

(一)工薪收入。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等生产成本和依法缴纳的税费之后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所获得的回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及其家庭的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常性收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资产转让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

第十三条  一般情况下,低保按申请当月前6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其他需按一个生产周期计算家庭收入的以申请低保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工薪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稳定就业人员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核算。

2.依据近6个月工资发放凭证核算。

3.根据社会保障、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核算。

4.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5. 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按发放标准(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核算。有其他规定的从其他规定。

6.在职或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工资或定期生活补助费,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并考虑不在单位上班后在外兼职、打零工等所获取的收入。在外兼职、打零工等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无法提供相关收入信息的,合计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1.根据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2.根据本地区劳动力人均收入核算。

3.根据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核算。

4.根据我市的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  经营净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收入,按年度收入核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按一个生产周期核算。

家庭种植土地的,先按种植核算收入后,再按行业评估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家庭成员中1人6个月收入,其他家庭成员按行业评估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老年人和难以就业的病残人员年按实际种植收入核算。

(三)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法定证明核算。

(四)不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第十六条  财产性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财产租赁、土地和山林等经营权转租等收入,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合同、协议核算,无合同、协议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证明核算。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分配方案及相关记录核算。

第十七条  转移性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赡、抚(扶)养费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1.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核算。

2.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个人应从非共同生活的每个赡养义务人(不含女婿、儿媳)得到的赡养费标准计算,赡养费计算公式“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或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被赡养人数”;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但最多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低于低保水平。

3.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财(资)产数额较大的,可适当增加赡、抚(扶)养费核算额度。

赡、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核定可参照低保申请人收入核定方法执行。

(二)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不核算赡、抚(扶)养费:

1.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

2.不列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三)不能核实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的,按下列方式计算赡、抚(扶)养费:

1.按赡、抚(扶)养义务人劳动能力状况百分比×上年度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13%付给每个被赡、抚(扶)养人。

2.赡、抚(扶)养义务人从事需按一个生产周期计算家庭收入的,按家庭人均评估年可支配收入的13%付给每个被赡、抚(扶)养人。

3.赡、抚(扶)养义务人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按购买价(以发票价为准)的8%付给每个被赡、抚(扶)养人年赡、抚(抚)养费。不能提供购买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发票的,按出厂指导价核算。

4.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除现有住房外,还有其他固定资产的(包括第二套住房、非住房、各类产业资产等),按现资产价值的8%付给每个被赡、抚(扶)养人年赡、抚(扶)养费。

5. 赡、抚(扶)养义务人从事经营性企业的,按注册资金13%付给每个被赡、抚(扶)养人年赡、抚(扶)养费。多次更改注册资金情况的,以2年内最高注册资金计算。

6.赡、抚(扶)养义务人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算赡、抚(扶)养费。

7.同一个赡、抚(扶)养义务人,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核算赡、抚(扶)养费。

(四)遗属补助费按发放标准的70%核算。

(五)老年人抚(扶)养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孙子女,家庭收入按扣除老年人年支出合规医疗费用后计算。

(六)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房屋动迁补偿款、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资产转让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视收入来源情况,按一定时间折算,计入家庭收入。

1.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费,需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

2.因征地获得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能申请低保;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低保。计算方法:

可分摊月数=补偿金÷(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月缴纳基本社会保险金)有其他收入的,应计入当年家庭总收入中。

3.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收入,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所需费用后,凭有效凭证,有结余的应计算可分摊月数,按本款2项规定执行。

租房住的,补偿金收入在扣除基本生活费及租金后(租金数额以当地房产部门认定的该地区平均租金价格计算),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保障。计算方法:

可分摊月数=补偿金÷(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月房租金)

自有住房或借住他人住房的,全部补偿金收入计算可分摊月数。

4.领取其它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参照本款2项规定执行。在计算一次性补偿款可分摊月数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重特大疾病的,可扣除重大疾病导致的必要医药支出费用。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至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公)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八)高龄老年人高龄补贴及市以上确定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人养老服务补贴。

(九)市以上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三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因照顾家庭失能人员不能脱身的,在进行低保家庭收入核算时,免除其应计算的最低工资收入。

失能人员是指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吃饭、穿衣、上下床、上厕所、室内走动、洗澡6项指标中,有3项(含)以上不能完成的。

(十二)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毕业后6个月内未就业的,可按无收入计算,就业的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

(十三)贷款购买符合规定的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的,应扣除还款数额(以银行打印票据为准)后核算家庭收入,且月还款额不超过低保标准1.5倍。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按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作为家庭收入项目。灵活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按照家庭实际收入核算,所缴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不作为扣除项目。

第五章  家庭财产核定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房屋、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受理低保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人家庭基本信息上报县级民政部门,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县级民政部门有权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低保或已经获得救助的家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无需再次授权。

第二十二条  区分家庭财产类别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存款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账户金额和个人持有金额总和(包括应收借款)认定;基金、股票、保险类金融资产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市值(或净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件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大型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下同)等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四)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按照单位会计报表相关数据认定。

(五)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按照申请后的市场价格认定。申请人对认定不认可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低保申请或已获得救助家庭的财产状况一般可按以下条件规定:

(一)家庭存款条件。家庭人均存款限额不超过当地低保年标准的2倍确定(1人户按照2人计算)。

(二)家庭拥有唯一居住类住房,并且不得高档装修(装修费用不超过房屋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现有住房,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和设计时速不大于50km/h摩托车除外)、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等。

家庭成员名下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等,但已经转让他人,无法从交管部门办理过户或报废手续的困难家庭,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经民政助理、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和所有委员签字确认,确定该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等确实不在其家庭使用并不从中受益,可不计为家庭财产,每年按上述程序复核一次,并将调查核实材料装入低保档案。

(四)家庭投资经营企业(包括以家庭成员名义登记或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注册资金或投资额度一年内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1.5倍。

(五)家庭成员名下股票、基金、期货、保险、权证等投资产品市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六)家庭拥有的高价值收藏品或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市场价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七)其他由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申请低保救助的家庭财产状况。

前款第(一)(四)(五)(六)项在一个家庭有重复出现,累加计算,总价值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1.5倍。

第六章  申请及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低保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籍;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

第二十五条  低保一般按户申办,由户主(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主(申请人)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我市辖区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低保,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应将户籍迁至经常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自有住房的应将户籍迁入房屋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不符合户籍迁移规定证明的,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委托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承担调查工作,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调查报告转交户籍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我市辖区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应先将户籍迁移到一起后申请低保。由于特殊原因无法迁移到一起的,由户主或家庭成员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申请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户籍为我市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外市(或外省)的家庭,在户籍地申请低保救助,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真实准确的居住地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情况报告,同时提供居住地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或由审批部门向居住地民政部门信函索证)。

在我省辖区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市辖区内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救助。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需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及提供必要的情况证明,并协助做好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就学等正常理由,户籍迁往外地的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同父母一起在父母户籍地申请低保。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一)困难家庭中依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3倍(暂定),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残联部门确定的一级二级残疾人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疾病治疗恢复期后仍未恢复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患者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诊疗确定的甲类和乙类传染病患者治愈前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传染病患者。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三)单亲或父母中有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困难家庭中的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离异或丧偶后因无房与父母或兄弟姐妹生活在一起,单独核算其家庭收入,可单独申请低保;父母或兄弟姐妹已有低保的,可与之合并计算家庭人口及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审批低保时,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人员按分类施保额度上浮其低保认定标准,并按上浮后的标准进行低保审核审批。

第三十二条  申报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救助,由所在县组织,到市指定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每年进行一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被鉴定人自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保救助时,申请人应当如实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审批机关要求提交家庭及其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劳动能力状况、收入、财产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办低保一般按个人申请、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居民委员会协助调查评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等程序执行。

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居民的低保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应予受理;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补齐的所有规定手续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受理低保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调查人员,在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人员由镇人民政府低保工作人员、社区(村)低保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等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入户调查调查覆盖面应达到100%,并填写入户调查表,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确认调查结果后留存。

低保经办人员及社区(村)低保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申请低保时,应按规定备案,镇人民政府应当登记备查。

第七章  审核与审批

第三十六条  自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意见,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作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公示期为7天),镇人民政府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有无异议情况)等所有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包括民主评议结果在内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审核意见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提交的信息核对报告,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并形成入户抽查(调查)记录。严禁违反规定程序直接给予任何群体或个人批准低保。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邀请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人员参与审批。

第三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对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拟发放保障金额等。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批准给予低保救助,自批准之日次月起享受低保(低收入对象)相关救助待遇,并发放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新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对不予批准低保救助的家庭,应当以审批机关名义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可委托镇人民政府送达。

批准低保后,镇人民政府及时做好资助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于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实施分类施保,按当地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低保金。

(一)75周岁(含)以上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三)1至4级残疾人。

(四)重特大疾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生活特殊困难人员。

人员类别有交叉的,按最高比例或数额计算,不重复计发分类施保金。

对重病残人员、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分类施保标准。

第四十条  低保金额应按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在此基础上,有分类施保的再加上分类施保金额。

第四十一条  在低保申请审批管理中,遇有特殊需要纳入或退出低保及其他特殊救助等情况,由县级民政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备案,并将复印件装入低保档案。

第八章  民主评议

第四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议。

民主评议不应对被评议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作出结论。

第四十三条  民主评议小组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社区(村)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社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四十四条  民主评议应按规定程序逐户进行,并详细记录整个过程。评议结论应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并留存。

民主评议程序:宣讲申请低保资格条件、申请审批程序、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听取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听取低保工作人员对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的汇报;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和结果真实有效性进行现场评议,作出真实客观性结论。

现场评议期间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应回避。

第四十五条  民主评议记录应作为低保档案要件之一,与低保档案一起妥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九章   低保金发放

第四十七条  低保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第四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按月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金融机构提交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当期发放的低保金数额清单,县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十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实行低保工作信息化管理。市民政部门建立低保信息数据中心,县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建立专用网络终端,依托低保信息系统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实现信息传递、审核审批、跟踪监测、数据查询的联网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及时更新低保审批信息,并负责督促和指导镇人民政府及时做好低保信息系统的数据录入(更新)工作。

第五十条  实行低保动态管理。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停止保障,对需要重新核定救助金额的及时调整救助金额。

第五十一条  接受低保救助的家庭,应当每2个月向镇人民政府报告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停止低保救助。

第五十二条  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定期复核。对于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每年复核一次;对于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应每半年复核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按季度进行复核。

第五十三条  低保家庭定期复核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采取复核档案(台账)、信息查询、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实施,及时掌握低保家庭人员年龄、学业、劳动力、人口、婚姻、住址、收入、财产等变化情况并及时上报。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定期复核率应达到100%。

第五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每半年对镇人民政府的低保家庭定期复核情况进行入户抽查,抽查率不少于30%,2年内抽查率达到100%,并形成抽查记录。市民政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查。市、县级民政部门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低保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低保家庭有接受市、县级民政部门统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抽查、复查和信息核对情况,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或停发低保金的家庭,要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收回并注销低保证;对通过年度定期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其低保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低保对象死亡的,应自次月停发低保金 ,并注销低保证。

第五十六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应当参加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居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低保对象提供重点服务。

第五十七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连续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五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视其稳定情况,继续给予12个月的低保救助。

第五十九条  在本市辖区内,低保对象户籍迁移,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按规定建立低保审批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低保档案实行分级保管,县级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各留存保管一份。

第十一章  监督

第六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低保政策、申请审批程序、保障结果。

第六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咨询和举报。

对实名举报,应依法及时核查,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向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六十四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故不批准低保的。

(二)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批准低保的。

(三)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对实名举报未按规定受理、答复或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扣押或强制支配低保家庭低保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低保资金的。

第六十五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停止低保救助,追回违法领取的低保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如实申报收入、财产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收入、财产报告义务的。

(三)参与或配合医疗部门骗(套)取医疗救助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造成承包土地闲置弃耕或廉价租赁他人的。

(五)家庭拥有2套(含)以上产权住房的。

(六)家庭成员中有出国工作、学习、经商的;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义务教育期间安排子女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一年内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超过月低保标准10倍以上,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等)的;有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以上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庭成员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饲养价值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以上名贵宠物的。

(八)不如实提供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及其财产收入的,或不配合对家庭成员以及赡养、抚(扶)养义务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的。

(九)采取隐匿家庭财产,通过赠予、转让等方式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放弃应得收入或财产。

(十)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遗属生活救济费或其它合法资产及收入的;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

(十一)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不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救助,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生产劳动;或以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又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十二)因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未作出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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