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43)
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事项目录(60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利类型 | 设立依据 | 层级和部门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订) 第87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 【政府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14年修订)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设立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
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县级负责普通技工学校审批 | |
2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县级负责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部分保留 部分下放, 省级保留中直企业在辽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 其他已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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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 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县级负责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
6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承接市级下放 | |
7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条件审核确认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8号) 第十四条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辽宁分支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0号)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负责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条件审核确认和基本养老金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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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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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06年修正)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五)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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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加强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主席令第73号,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年1月24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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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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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稽核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社部令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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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劳动保障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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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0号)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第一条 明确监管职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围绕促进就业和优化人才配置,大力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行为的监管。要根据建立统一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对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整合,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并加强指导。 四条 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检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防止发生突发事件。要通过加强信息跟踪、市场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定期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等措施,检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打击非法劳务中介行为,严肃查处乱设项目收费行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活动,为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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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统筹地区内企、事业单位养老和工伤保险稽核 | 行政检查 |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3]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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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007】第70号)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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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2002]第80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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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颁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县级负责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1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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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正规下列规定处罚:(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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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条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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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为无合法身份证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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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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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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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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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的人员;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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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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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续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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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违反《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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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2000年6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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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和逾期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13年9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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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年12月1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作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6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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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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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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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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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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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违反《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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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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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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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规范性文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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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 1.企业劳动关系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账册(1987年9月5日颁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辽档发〔2004〕24号) 第三条 企业职工档案是用人单位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晋级、选拔、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原始记录;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职工享受各项劳动待遇、记录参加社会保障情况的重要凭证,是国家和用人单位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辽档发〔2005〕9号) 办理程序:凡属档案丢失补办的,按照劳动保障管理权限进行属地化认定的原则,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全、内容属实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设立、批准,省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及在省统筹行业所属企业,其审核认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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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 2.企业单位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辽政办发〔2009〕30号) 第四条 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落户;第十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制定有关配套措施…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4〕97号) 县、市以上(包括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审批干部、工人调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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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 3.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8月25日颁布)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控制的通知》(国发〔1993〕69号) 【规范性文件】《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539号)企业《手册》,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核签章。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新时期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的意见》(辽委发〔2011〕14号)第十三条 企业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总额,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列入企业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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