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政办发〔2022〕39号 盘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盘山绕阳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相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县政府十八届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同意,现将《辽宁盘山绕阳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盘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21日
辽宁盘山绕阳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辽宁盘山绕阳湾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管理,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绕阳湾湿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盘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建立,以永续保护绕阳湾湿地生态系统和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河流湿地、洪泛平原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位于辽宁省盘山县,北侧以秦沈客运专线为界,南侧以龙家铺绕阳河拦河闸为界,东西两侧主要以河堤为界,主体为绕阳河及其两侧发育的草本沼泽湿地、红旗闸和龙家铺绕阳河拦河闸形成的库塘湿地。地理坐标为东经121°52′12″~122°2′49″,北纬41°13′22″~41°21′19″,总面积3764.24hm2,湿地率为99.23%。
第四条 湿地公园以国家林业局批准的《辽宁盘山绕阳湾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范围为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五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全面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纳入到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列入县财政专项预算。
第八条 县级公园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县发改局、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盘山生态环境分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卫健局、县文旅局、县行政执法大队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二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研究提出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落实;
(三)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组织并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四)按照湿地公园功能分区建设要求,组织、协调、统筹湿地公园的产业促进和发展工作;
(五)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开展湿地公园社会秩序、基础设施、造林绿化、园容园貌和环境卫生等工作,实施标准化的公园管理;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大型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七)统筹湿地公园的应急管理工作;
(八)负责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各项工作的开展,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协助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部门,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辽宁盘山绕阳湾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编制,经省林业厅评审并上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由县级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二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中心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岩石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当严加保护。
第二十四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县级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相关镇(街道)和盘山生态环境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污水排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和排放系统。
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对确需捕捞水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县级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 县级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内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采矿、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湿地公园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经县级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相关镇(街道)和盘山生态环境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垃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盘山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盘山传统特色的农业种养殖业的发展,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在生产中,应当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织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及时通报县级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二)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果实等;
(三)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四)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五)擅自野营、野炊和烧香点烛等;
(六)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七)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的;
(八)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五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八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级公园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25日起试行。
政策解读:《辽宁盘山绕阳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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