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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林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发布时间:2022-11-02 浏览次数:152

第一条  为保障涉林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及有关股站室、工作人员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决定等决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局法制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本局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本局法制科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由行政执法承办股站室向法制科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相关证据资料;

(三)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审核,经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法制科在审核过程中,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承办股站室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行政执法承办股站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因调查取证无法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出予以撤销或重新调查取证的意见;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具备的,提出停止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提出予以撤销或改正的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超出本局行政执法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科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局领导,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承办股站室,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股站室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中提出的意见或建议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地书面反馈法制科。

行政执法承办股站室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持异议的,报送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股站室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工作无法进行的,法制科应向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如因此导致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科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拒不配合法制科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进行调查的;

(四)不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执行或不向法制科反馈执行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本局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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