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自然资源局林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业和湿地保护系统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全面、优质、高效地落实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工作任务,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现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承担执法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局属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 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鉴定意见、送达回证、内部运行程序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部门执法人员应坚持合法客观、公开公正、务实高效的原则,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本制度的同时,可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安排或结合执法实际需要细化记录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局法规股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许可活动记录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应进行以下文字记录:
(一)对申请人依照法定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登记;
(二)对口头申请要做好登记,登记记录应载明申请人姓名、办理事项名称、申请理由(需具备的法定条件)、联系方式等内容,也可以直接帮助指导申请人填写预定格式的申请书,由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行政许可初审应进行以下文字记录:
(一)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由申请人签字或按手印;
(二)补充或更正申请材料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填写《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四)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作以下文字记录:
(一)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制作《行政许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由检查人员、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二) 法定需要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有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记录;
(三)法定需要本级初审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按要求上报;
(四)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及听取情况进行记录;
(五)法定适用听证的,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相关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进行公告;
(六)需要进行局内部会审的,对会审情况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进行以下文字记录:
(一)对听证申请进行登记;
(二)对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和资格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制作《行政许可听证会通知书》;
(四)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五)制作《行政许可听证会报告书》,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进行以下文字记录:
(一)填写《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二)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1、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决定书;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延期作出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主要领导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送达应作以下记录: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三)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章 行政检查活动记录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开展行政检查前,要研究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检查工作方案一般包括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检查程序和工作要求等,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检查要按照检查方案进行,应当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根据《现场检查记录》及时整理填写《检查工作日志》。有特殊检查要求和特定检查内容的检查活动,可根据需要制定检查表格,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如实填写。
所有的检查表格、现场检查记录均应由检查人、检查对象签字确认。检查对象拒绝签字确认的,检查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以下文字记录:
(一)按照部门内部职责分工属于本单位管理的且情节较轻的,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提出改正要求和期限。
(二)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制作《行政建议书》,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并留存移送凭证。
容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及时归纳整理《现场检查记录》或检查表格,并根据检查情况撰写检查报告。需要上报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上报。
第十九条 对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文书的送达参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记录方式予以记录。
第四章 行政处罚活动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节 立案记录
第二十二条 接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应及时制作《投诉举报记录》,载明投诉举报方式、时间、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内容、承办人处理意见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投诉举报、例行检查发现、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并记录以下内容:
(一)属于本局管辖且符合一般程序立案条件的,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24小时内补报。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三)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制作《案件移送函》,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至有管理权的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并留存移送凭证。
第二节 调查取证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出示情况及是否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制作《询问笔录》。需进行异地询问的,应制作《询问通知书》,通知有关人员询问的时间和地点;
(二)现场检查(勘验),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三)抽取样品,应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并可根据追根溯源需要制作《产品确认通知书》;
(四)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对样品进行鉴定的,应制作《鉴定(检验)委托书》,鉴定机构应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或鉴定报告等文书;
(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六)提取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复印件,确定当事人的身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并由有关证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在法定期限内对登记保存物品和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作出处理的,应制作《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予以没收的,要在《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录。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取证过程、发现的主要问题、违法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
第三节 审查决定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只需要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违法行为、违法依据、改正要求和期限。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警告或罚款,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责令改正内容、缴纳罚款事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执法人员基本情况、是否当场执行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详细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复核结果以及是否采纳情况;当场执行的,应当记录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同时对当事人的身份作适当记录。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构也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提出拟处理意见,并对自由裁量权使用予以记录,报主管领导批准。
(二)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三)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的,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四)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对自由裁量权使用予以记录。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的,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事实、依据等内容进行复核;
(五)适用听证程序的,参照本制度第十一条予以记录;
(六)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七)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主要违法事实、自由裁量权使用情况等,并提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报主管领导批准;
(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推广使用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取证过程、提取的证据材料、查明的违法事实、违法依据、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配合情况、处罚依据、自由裁量权使用情况、作出的处罚决定、缴纳罚款事项等,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做到处罚决定文书符合法定格式,处罚决定理由充分,语言简明准确。
第四节 送达执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参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记录方式予以记录。
第三十三条 送达应制作《送达回证》,载明案由、送达对象、送达单位、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和方式、收到时间,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 对处以罚款的,应对当事人按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情况进行追踪。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并作相关文字记录。
处理罚没物品的,应当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并进行影像记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审查批准,制作《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准许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代履行;
(三)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代履行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条 经依法催告后,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对强制执行结果等进行记录。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完毕后,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载明处罚决定内容及执行情况。
第五章 行政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字记录资料进行整理,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做到一事一档、一卷一档。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采集、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专门人员存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和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规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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