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清单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清单 |
|||||||
序号 |
项目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主管部门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探矿权人涉嫌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探矿权人涉嫌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29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破坏、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29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29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29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29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炸、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行为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
5 |
行政处罚 |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颁布)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5 |
行政处罚 |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撤销批准发掘决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越界勘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行为的处罚 |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越界勘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行为的处罚 |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行为的处罚 |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行为的处罚 |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规定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渠道,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渠道,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0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七十四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0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0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0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第四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0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1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8月30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颁布)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2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2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3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行为的处罚 |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3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2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2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两级同权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处罚,破坏面积超5亩的,构成刑事犯罪,依法鉴定后,移交公安机关。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局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对发现的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为,依规定程序进行收缴,并向同级公安部门汇报,协调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
|
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调查条例》行为的处罚 |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县级负责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市、县两级同权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五5月19日颁布)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2.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3.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行为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4.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5.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为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6.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2.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3.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8号,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 受理责任:通过举报、审查发现违规行为(1)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2)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市、县两级同权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 受理责任:通过举报、审查发现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违规行为(1)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2)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市、县两级同权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执法人员通过巡查、投诉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法制科及分管领导批准。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 受理责任:通过举报、审查发现违规行为(1)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2)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 受理责任:通过举报、审查发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违规行为(1)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2)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市、县两级同权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 受理责任:通过举报、审查发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违规行为(1)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2)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市、县两级同权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 受理责任:通过举报、审查发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违规行为(1)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2)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市、县两级同权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在无居民海岛进行违法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在无居民海岛开展违法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在无居民海岛进行违法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不配合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关于海域使用执法监察工作分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121号)三、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负责对毗邻海域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用海行为。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使用海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海域使用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违规使用海底电缆管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2004年1月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违规使用海底电缆管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2004年1月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2004年1月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上级移交案件等),发现涉嫌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通过远程请示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处置,决定处置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4.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处置,决定处置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6号,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规定。第七条 省级以下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处置,决定处置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将测绘项目转包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处置,决定处置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处置,决定处置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8.对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年5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处置,决定处置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处置,决定处置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0.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处置,决定处置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处置,决定处置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第二条 测绘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一、绝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民族尊严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导致严重外交纠纷的;(三)公开或泄露会严重威胁国防战略安全或削弱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力的。二、机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安全警卫目标、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三、秘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削弱国家局部军事防御能力和重要武器装备克敌效能的;(三)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军事设施、重要工程安全造成威胁的。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处置,决定处置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3.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处置,决定处置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处置,决定处置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擅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行为的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行为的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弄虚作假、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弄虚作假、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等行为的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等行为的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等行为的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年5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行为的处罚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审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政府规章】《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弄虚作假、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
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等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2015年4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 )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2015年4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 )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市、县两级同权 |
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县级负责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及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毁坏森林、林木或擅自开垦林地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群众举报,及时登记,向主管领导报告。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6.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修订)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修订)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3.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4.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5.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6.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7.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8.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9.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0.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群众举报,及时登记,向主管领导报告。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7.对违法收购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8.对违法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有造假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2.拒绝、阻挠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3.对未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4.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5.违法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法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2001年8月31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群众举报,及时登记,向主管领导报告。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2001年8月31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群众举报,及时登记,向主管领导报告。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群众举报,及时登记,向主管领导报告。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群众举报,及时登记,向主管领导报告。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退耕还林中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14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6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外的其他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或者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或者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非法开垦草原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或者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6.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7.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阶段:登记审查发现或接到的举报案件,并在法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3.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22年5月13日修订)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对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
【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2006年11月13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3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
【规章】《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林业部令第11号,1996年11月13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年6月30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砍伐有争议林木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行为的处罚 |
|
【规章】《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2009年12月2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进入林地放牧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或者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1993年10月5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1993年10月5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1993年10月5日颁布) |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
|
主办单位:盘山县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220003 ICP备案序号:ICP备案序号: 辽ICP备13003879号-1 辽公网安备 21112202000001号
联系电话:0427-3554789